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曾用名王飞,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忠贵,男,1951年10月10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辽011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志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4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王星驾驶车牌号为辽AN7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漾子泡村委会南侧,遇行人孟某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孟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刘某、邹某、王某1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现场勘查笔录,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王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王星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二审阶段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星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星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王星表示谅解。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阶段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请法庭依法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星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星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王星表示谅解,故可对上诉人王星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王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星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星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0日。已执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冠  杰审 判 员 郎冰审判员王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绍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