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林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9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鑫、谢耀荣。被告: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长泰路与金沙路交叉口东南侧(金泰加油站综合楼3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79625919X。法定代表人:张淑珠,董事长。被告:郑云,女,汉族,住沙县。被告:金军,男,汉族,住沙县。被告:洪鹏,男,汉族,住沙县。被告:李红,女,汉族,住沙县。被告:罗建康,男,汉族,住沙县。被告:吴彩琴,女,汉族,住沙县。被告:张淑珠,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金龙,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艳琴,女,汉族,住沙福建省沙县。被告:黄苏闽,男,汉族,住沙福建省沙县。被告:陈慧兰,女���汉族,住沙县。被告:曾碧华,女,汉族,住沙县。被告:林俊,男,汉族,住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县支行)与被告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鑫、谢耀荣,被告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公司、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和顺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18万元、利息4296038.07元(计至2017年8月20日),本息合计7476038.07元,以及2017年8月20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林俊对和顺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和顺公司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X)字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工行沙县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8月20日,该借据号项下借款余额为1734500元。2013年10月30日,和顺公司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X)字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0万元。工行沙县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据号:2013年(X)字X号]、1500万元[借据号:2013年(X)字X号],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8月20日,借据号:2013年(X)字X号借据号项下借款余额为零;借据号:2013年(X)字X号借据号项下借款余额为560500元。2013年11月6日,和顺公司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X)字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工行沙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20日,该借据号项下借款余额为885000元。以上贷款均约定期限36个月,用途为“公园道·时代广场”项目建设,贷款年利率7.99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由郑云、金��、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林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郑云、金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269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洪鹏、李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2059.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罗建康、吴彩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31日,在1467.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张淑珠、金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8212.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陈艳琴、黄苏闽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361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陈慧兰于2013年10月18日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4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曾碧华、林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在15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和顺公司、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林俊辩称:2013年3月,因为债务问题,已将其在和顺公司的股份转让,所有的债权债务也已转让,不应再承担责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因为刑事案件被羁押之后,也不应承担责任。工行沙县支行向本院提交《房地产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信息、客户利息查询清单等证据,综合工行沙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30日,和顺公司为借款人与工行沙县支行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X)字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工行沙县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8月20日,该合同项下借款余额为1734500元;2013年10月30日,和顺公司为借款人与工行沙县支行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X)字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0万元。工行沙县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据号:2013年(X)字X号]、1500万元[借据号:2013年(X)字X号],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8月20日,2013年[借]字X号借据号项下借款余额为零;2013年[借]字X号借据号项下借款余额为560500元。2013年11月6日,和顺公司为借款人与工行沙县支行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X)字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工行沙县支行于2013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20日该合同项下借款余额为885000元。以上《房地产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用途为“公园道·时代广场”项目建设,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以上《房地产借款合同》对担保事宜均约定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并注明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合同编号2013年(X)字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注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2013年沙县���X)字X号;编号2013年(X)字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注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2013年X(X)字X号;编号2013年(X)字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注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2013年沙县(X)字X号;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2013年沙县(X)字X号、2013年沙县(X)字X号、2013年沙县(X)字X号、2013年沙县(X)字X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担保人均为:张淑珠、郑云、罗建康、洪鹏、陈艳琴、陈慧兰、黄苏闽、吴彩琴、李红、金军、金龙。以上《房地产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郑云、金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269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洪鹏、李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2059.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罗建康、吴彩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1467.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张淑珠、金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8212.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陈艳琴、黄苏闽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316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陈慧兰于2013年10月18日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4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曾碧华、林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沙县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工行��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在15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沙县支行依据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和顺公司的债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房地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查明:1.上述《房地产借款合同》中以物抵押部分工行沙县支行已于2016年12月2日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抵偿。2.曾碧华、林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沙县(X)字X号]约定的担保期间,即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和顺公司除本案借款外,2013年10月30日,还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X)字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与工行沙县支行签订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仅担保了本案的借款。3.和顺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6日,2011年7月20日,曾碧华投资入股和顺公司成为股东,并于2013年3月28日退出;2011年8月26日林俊投资入股和顺公司成为股东,并于2012年7月30日退出。综上所述,本院认���,工行沙县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上述《房地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行沙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和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工行沙县支行要求和顺公司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要求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林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林俊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曾碧华、林俊虽然将其在和顺公司的股权转让依法不再享有和承担其在和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曾碧华、林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股权转让后亦与工行沙县支行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仍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和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曾碧华、林俊与工行沙县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本案借款发生在该期间内,工行沙县支行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曾碧华、林俊的保证责任,曾碧华、林俊仍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林俊提出其已经将和顺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其已被采取��制措施后才发生的借款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和顺公司、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318万元。二、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4296038.07元(计至2015年8月20日)。三、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四、郑云、金军对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洪鹏、李红对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59.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罗建康、吴彩琴对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467.4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郑淑珠、金龙对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212.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陈艳琴、黄苏闽对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16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陈慧兰对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郑碧华、林俊对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沙县(保)字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15300万元为限。十一十一、���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林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2066元,由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林俊负担。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云、金军、洪鹏、李红、罗建康、吴彩琴、张淑珠、金龙、陈艳琴、黄苏闽、陈慧兰、曾碧华、林俊负担的案件受���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柳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清英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最高���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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