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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吴会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吴会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403号原告:张海峰。被告:吴会谦。原告张海峰与被告吴会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经营门市部拉走装修材料价值3348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余下款项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给我送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无法给别人要账,前期送的材料也存在质量问题,我愿意偿还原告1000元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海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5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给被告承包的曼哈顿23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装修工地送材料价值261元,当时由被告工人蔺卫东签收。证据2,2015年9月12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向被告送货1439元。证据3,2015年7月19日清单一份,给被告承包的曼哈顿23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装修工地送材料价值339元。4、2015年6月28日清单一份,证明向被告送货3071元,已经支付2500元,下欠570元未支付。5、2015年7月16日清单一份,证明承包的曼哈顿23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装修工地送材料价值274元。5、2015年6月30日清单一份,证明承包的曼哈顿23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装修工地送材料价值465元。7、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向原告送货5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这个销货清单我不知情,曼哈顿2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是我承包装修的,蔺卫东当时是在那跟我干的。证据2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这个清单上的材料的价钱是我签过字之后写的,价钱我不知道,总价钱我签字的时候也没有,因为怕装修的主家看到价格。3、我不知道这个证据上的签名是不是我签的,应该不是我签的,我不确定,这上面的东西我不知道,我没有印象。4、是我本人签的字,送的东西也应该有,价钱可能是后来写的。5、是我本人签的字,价钱也是后来原告写的。6、清单不是我签的字,东西也不是我用的。7、这张59元不存在,原告给我送的东西和我退的东西抵销了。原告所提交的清单上的价钱都是后来自行补上去的。被告吴会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称不知情,但认可在清单上签字的蔺卫东系其雇用的工人,曼哈顿小区2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是其承包的工地,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清单上的物品是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证据2、4、5被告认可其在清单上的签字,虽提出价钱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称没有印象、不确定是否其签字,但根据被告认可的其他清单,内容与证据3基本一致,被告亦认可曼哈顿小区2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是其承包的工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货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无被告签字,且证据内容混乱不清,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相应的货物,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装修材料批发生意,被告从事承包装修生意。2015年6至9月份,被告承包了原阳县曼哈顿小区23号楼2单元3楼东户等地的装修工程,在装修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2883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下余1883元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从事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相应的装修材料,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还欠原告1883元货款未清偿,因此其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下余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销货清单上的价格是后来加上去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会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峰货款1883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会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卢 健人民陪审员  毛克瑾人民陪审员  郭子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