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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更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冠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2007号罪犯罗冠,男,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九江村第一村民组023号。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冠同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潭中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罗冠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7年10月17日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冠系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3次表扬,余2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冠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二千元,本次已缴清,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人民陪审员 范 可 鸣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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