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花利与杨喜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利,杨喜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311号原告:李花利,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波,男,汉族。被告:杨喜迎,男,汉族。原告李花利与被告杨喜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波、被告杨喜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9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喜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6975元,并写立写有借款条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结果被告推三阻四,造成原告只能依法维权。综述,原告人认为,被告不讲诚信,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严重错误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保护原告人合法权益。被告杨喜迎辩称,原告诉讼我于2015年11月12日欠人民币36975元借款不是事实。2015年5月份左右,我弟杨喜平和原告李花利等几人,合伙在广西南宁投资“资本运作”,由冯学同叫的冯彦凯,冯彦凯又叫李志彪,李志彪又叫赵斗红、他姐李华利和他哥李虎平,赵斗红又叫XX(XX又名杨永红),杨永红又叫周甫银,周甫银又叫浦万发。每发展一人,以上的每人都有一部分提成,并且李志彪对冯彦凯说,这么好的生意你不早叫二舅,回家后我马上把大货车都卖掉。投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139100元,挣1610万元;第二种是69800元,挣980万元;第三种是36800元,挣680万元。当时约定所有的投资款,都打入指定的账号。投资“资本运作”的这些人,都是头脑清楚、思想健全的人,并且有的是走南闯北养半挂车的人,投资“资本运作”,李花利还去南宁考察过,她还选择第一种投资方式,这些聪明人经过深思熟虑才同意投资的,李花利负责找投资人,由秦小明系李花利的爱人在南宁租房管理经营“资本运作”。他们这些投资者有些人我和我弟都不认识,是他们自己互相之间叫来参与的,李花利现在起诉我这笔借款纯属无理取闹,这支条据是2015年11月9日他们让冯彦凯的母亲把我叫入嘉舒特宾馆打下此借据,当时说只有李志彪一人在宾馆,结果有十几人,他们将我扣留宾馆3天,恐吓我,威胁我逼的我打下此借据,当时我还不知道,杨喜平那里有李花利的转让协议书,条据打下后,我去南宁才知道我弟手里有李花利的转让协议书,并且李花利并没有把她投资的“资本运作”转让给他人。所以我根本不可能欠李花利36975元。迫不得已我还分三次在邮政银行给李花利打款33000元(注:第一、二次各打15000元,第三次打3000元,我也不想给打,因为未转让,李花利说秦小明每个季节用药6000元左右,我先垫付)。综上所述,我并不欠原告李花利36975元,此欠条是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产生的,是原告方对我人身攻击下形成的,所以欠条不成立,向我主张要钱是错误的,此欠条并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欠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观点及陈述,本院只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喜迎在米脂县嘉舒特宾馆向李花利立写了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李花利人币叁万陆仟玖佰柒拾伍元整(¥36975.00)无息2016.05.12号付清612727197311220410杨喜迎2015.11.12号”。同一天,原告李花利在“转让协议”、“证据”上签名捺印,其中“证据”主要内容为“应有李花利(女士)转让费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小写:¥66975.—)转让人:李花利推荐人:李志彪2015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其应举证证明原、被告有借贷合意与原告已经交付约定的借款这两个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要件。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认为是逼迫其立写的,而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证据”,原告方认为是为了让被告立写借据才在“转让协议”、“证据”上签字,由此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约定的借款,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回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花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37元,由原告李花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