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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汤然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然,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5253号原告:汤然,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勇,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法定代表人:崔和余,村委会主任。原告汤然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寨村委会)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被告赵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和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寨村委会给付原告流转土地青苗费、基础设施投入补偿费、养殖鱼塘损失费计94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5年10月1日经充分协商,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原告从事农作物种植及龙虾养殖。2016年8月23日,被告起诉原告强行解除租赁合同,不提任何补偿事宜。经过金安区法院一审,六安市中级法院二审,被告非法解除均被法院认可。原告对此向被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的上级愿意给付政府征收红线内的158.9亩补偿,红线外的应该属于被告补偿。可被告对于补偿事宜始终不愿立即给付,老是在拖延,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汤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补偿款支付审批表,证明政府征收红线内租赁土地15.9亩已经支付补偿款94000元;证据二、信访处理意见,证明政府只同意补偿红线内的租赁土地158.9亩,对于红线外的租赁土地不同意补偿;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告知补偿事宜可另行诉讼;证据四、流转委托书及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土地流转的相关事实。被告赵寨村委会辩称,原告租赁本村王塘坊组流转土地是在同村民组谈好的基础上,以村委会名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后来因为规划建设需要解除合同是政府行为,原告补偿应由三十铺镇政府负责解决,村委会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寨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寨村委会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上述四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日,赵寨村委会与汤然签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汤然承租经营赵寨村委会王塘坊村民组311.26亩农田。该合同约定“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为5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流转费每亩每年600元。”合同第六条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项约定“合同期内若遇国家政策性征地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国家的征地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实际投入的基础设施及地上青苗附属物的补贴归乙方所有”,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1、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2、荒废土地的,破坏地上附着物的;3、不按时缴纳土地流转费的;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签订后,汤然向赵寨村委会交纳合同押金30000元,在租赁的农用地上从事水稻种植及龙虾养殖等农业经营。2016年6月20日,因汤然租赁的赵寨村委会王塘坊组土地其中158.9亩属于六安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赵寨村委会接到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文件通知,要求限期将规划范围内的出租农田用地收回。赵寨村委会遂与汤然协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土地土地事宜未果,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汤然2015年10月1日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汤然于2016年9月20日前,自行将租赁土地上的种植农作物收割完毕,并拆除清理租赁土地上的构造物及附属物,迁出租赁土地”。后汤然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皖15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汤然从承租土地上迁出,对于规划红线外土地152.36亩,赵寨村委会或王塘坊村民组未再与原告汤然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6年7月7日,三十铺镇政府会同赵寨村委会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同意补偿汤然规划红线内158.96亩土地青苗费47670元,修路、清理水渠等基础设施投入46330元,合计94000元,该补偿款项已给付汤然。汤然对规划红线外承租地补偿事宜向政府部门主张未果,遂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汤然向被告赵寨村委会交纳的合同押金30000元,被告尚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在赵寨村委会起诉汤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承租的311.26亩农田,完整地受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调整,虽其中152.36亩农用地不属于政府征收红线范围内,但本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变更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在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双方完全可以重新签订合同,由汤然继续租赁剩余152.36亩土地,但被告未再与原告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故原告对于获得补偿的152.36亩土地,有权获得因此而产生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相应补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标准。原告在土地租赁合同被解除后已清场退出,其直接投入损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间接损失亦难以确认,故原告实际经济损失难以物化具体认定。鉴于三十铺镇政府对汤然规划红线内土地经济损失已作出补偿决定,汤然认可并接受该补偿方案,该补偿标准对本案原告损失数额确定亦具有适用价值,本院确定按照该补偿标准青苗费300元/亩×152.36亩=45708元,基础设施投入291.5元/亩×152.36亩=44412.94元,合计90120.94元确定原告未获补偿具体损失数额。本案赵寨村委会虽系受村民组委托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其作为民事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依法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补偿之责,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补偿原告汤然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解除而产生的未获补偿部分经济损失90120.94元。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返还原告汤然合同押金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汤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