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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韩伯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韩伯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主要负责人:董伟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伯荣,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伯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保险金10345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冀B×××××车承保金额为297000元,月折旧率为1.1%,扣除折旧金额的剩余价值为143451元,该车残值市场最低报价为40000元,标的车损失数额最高为103451元,一审判决143730元超过该车实际剩余价值;2、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共同定损,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对本案无证明力,应予重新鉴定并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3、一审法院对冀B×××××车的实际维修费用核实不清;4、施救费应当按照就近原则并结合《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关于施救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5、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仲裁、诉讼、公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韩伯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虽进行现场勘查,但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故被上诉人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车辆进行鉴定,并提交了维修发票,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正确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票据,均属被上诉人的合理、必要费用。韩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458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韩伯荣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7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并约定车辆损失绝对自负额2000元。2016年10月1日2时50分,韩伯荣雇佣的司机于XX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夏鱼路公爷坟村西,车辆前部右侧与停放在路边的么明磊驾驶的津A×××××号机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冀B×××××号机动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损失129730元,韩伯荣另支付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8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4583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伯荣与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韩伯荣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造成韩伯荣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损失129730元,该损失属于保险标的损失;韩伯荣支付评估费7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韩伯荣支付施救费86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于以上损失,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绝对自负额2000元,以及韩伯荣自愿放弃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后,对于韩伯荣要求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4373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韩伯荣保险金143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韩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已减半),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1587元,韩伯荣负担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已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导致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评估报告并结合被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认定其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