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军与高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高建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959号原告:陈军,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彪,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军与被告高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是个体户。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2015年6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转账1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至原告处取现金69,500元,共计借款10万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是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6%计算的借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是个体户。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2015年6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转账1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至原告处取现金69,500元,共计借款10万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是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12元,由被告高建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