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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保国与黄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国,黄贤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726号原告:王保国,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现住沛县。被告:黄贤宝,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保国与被告黄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至8月,被告黄贤宝因承包土地向原告赊欠农药款计24145元,被告答应2016年秋季水稻收获后即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农药款。黄贤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保国经营农药生意,被告黄贤宝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农药。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肆仟玖佰陆拾伍元正(¥4965元)欠款人:黄贤宝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仟伍佰陆拾元正(¥5560元)欠款人:黄贤宝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人民币(大写)���万叁仟叁佰玖拾伍元欠款是由农药款欠款单位或个人章:黄贤宝单位或住址:159××××9859”。“欠款条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伍元欠款是由农药欠款单位或个人章:黄贤宝单位或住址:12016年8月23日”。上述货款合计为24145元,被告黄贤宝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贤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国货款24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04元,减半收取为202元,由被告黄贤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寒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