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2,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2及其辩护人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孙2驾驶浙EBXX**的银灰色面包车在团青公路人民路附近非机动车道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方某发现并示意其停车,其在方某靠近其驾驶室窗口时加速逃离,并在被害人方某伸手抓住其衣服时继续加速向前,致被害人方某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季某、孙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2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