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春荣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荣,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359号原告:朱春荣,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南岭街道汇鑫大厦7楼。负责人:孟庆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荣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新华寿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被告新华寿险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是“健康长青防癌疾病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8月2日至2030年8月1日。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患癌症,被告就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被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肝左叶占位性病变(原发性肝癌)”,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朱春荣、投保人信志梅(朱春荣女儿)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朱春荣病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已经行使法定解除权,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1、被答辩人朱春荣、投保人信志梅在《电子投保书》的健康告知栏中,针对高血压、肝炎、接受任何外科手术治疗的询问,均填写了“否”。并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承诺其在《电子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准确无误。2、但因被答辩人朱春荣起诉前未向答辩人申请理赔,为查明朱春荣起诉原因,答辩人2017年7月到抚松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调查,发现朱春荣病历明确记载其有5年高血压病史、5年丙肝病史、阑尾炎切除术史。即朱春荣投保时已经患有高血压、丙肝并接受阑尾炎手术。被答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证据确凿。3、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答辩人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故答辩人于2017年7月26日通知投保人信志梅解除合同。现合同已解除,被答辩人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基础,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朱春荣的诊断结论是“肝左叶占位性病变(考虑原发性肝癌)”,仅是考虑肝癌可能,并未进行病理检查或手术进行确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属于不实陈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未经确诊,不符合理赔条件。因此,即使涉案保险合同未解除,处于有效状态,被答辩人的情况也不符合理赔条件。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保险金。同时被答辩人病症仅是肝左叶占位性病变,未确诊为肝癌,也不符合理赔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朱春荣系投保人信志梅母亲。2015年8月1日,信志梅与新华寿险白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险种是“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8月2日至2030年8月1日,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2017年3月22日,朱春荣因病到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既往史记载既往高血压病病史,否认糖尿病病史,否认外伤、手术及食物过敏史等,出院诊断为肝占位性病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3月24日,朱春荣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既往史记载:丙肝病史5年,无结核等慢性病史,5年前阑尾切除术。出院诊断为:肝左叶占位性病变(考虑原发性肝癌)。2017年3月28日,朱春荣再次到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肝恶性肿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慢性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既往史记载:丙肝病史5年,阑尾炎术后5年。上述三份病历均无病理诊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被保险人范围:凡年龄已满50周岁(详见释义)、不满71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5.1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前述条款字体加黑加粗以作提示。第6.7条约定:“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指恶性细胞不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2015年8月1日,投保人信志梅签署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单,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该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电子投保书中,投保人信志梅否认被保险人朱春荣有高血压、肝炎、未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断或治疗。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保险合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电子投保书(3页)、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2页)、《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抚松县人民医院病案、《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由于投保人信志梅作为被保险人朱春荣女儿,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朱春荣存在高血压、丙型肝炎、阑尾炎手术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另外,朱春荣三份病历中均未体现其所患癌症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肝癌,现其以罹患肝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朱春荣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