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李芳、范兆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李芳,范兆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0902民初46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36218U,住所地在盐城市。负责人吴曙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效奇、沈晓东,该行职员。被告李芳,女,1980年12月29日生,住盐城市盐都新区。被告范兆成(系李芳之夫),男,1980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0年12月29日生,住盐城市盐都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李芳、范兆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效奇、沈晓东、被告范兆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芳、范兆成差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49379.24元、利息15469.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7日),合计本息364848.84元。被告李芳、范兆成于201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已逾期的部分本息,该款还清之后仍按原合同约定两被告继续按期履行。二、两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可就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8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