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有义与汪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有义,汪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2100号原告:唐有义,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向辉,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2000E。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有义与被告汪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明、被告汪向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554元、护理费3000元、护工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5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汪向辉驾驶川XD6X**客车与杨茂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茂刚和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告唐有义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向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D6X**客车系被告汪向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D6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均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护工费30元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太高,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天数,误工费标准只认可80元/天,交通费只认可3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汪向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D6X**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9995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5时40分许,被告汪向辉驾驶川XD6X**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渝北区国道210线行驶至1767公里+500米兴古路转弯时,客车与杨茂刚驾驶的渝BY86**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茂刚和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告唐有义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向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杨茂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有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肋骨骨折;②肺部感染;③肺挫伤;④胆囊结石。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8日),用去医疗费14296元(含2017年5月19日当天的门诊治疗费在内)。出院时医嘱:休息壹月,继续肋骨带固定,门诊随访。2017年7月3日和2017年8月21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门诊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223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45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用去护工费30元。原告唐有义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广申隆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川XD6X**小型客车系被告汪向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庭审中,被告汪向辉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达成了在交强险外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另一伤者杨茂刚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汪向辉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995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911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护工费收据、被告汪向辉的驾驶证、行驶证、重庆广申隆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川XD6X**号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护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该1万元已经提前垫付给另一伤者杨茂刚,不再重复赔偿)。原告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时医嘱其休息壹月,因此其持续误工天数为60天;原告要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9116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原告住院治疗30天,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4519元、护理费3000元、护工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54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654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护工费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30元;其余的16019元则应当由被告汪向辉赔偿2904元(14519元×20%),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115元(14519元×80%+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向辉已经垫付医疗费9995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汪向辉7091元(9995元-2904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13115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汪向辉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6224元(13115元-7091元+200元)即可,其余的6891元(7091元-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汪向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唐有义的各种损失105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有义的各种损失62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向辉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汪向辉负担的20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据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