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与张全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张全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民终8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兰,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华,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绪君,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绪民,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全福,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北山社区。上诉人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全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上诉请求:张全福将父亲张景福的房屋出卖得款3.3万元后,对张景福未尽医治、看护、抢救义务,张景福去逝时无人在场,故张景福的死亡与张全福有因果关系,张全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起诉为侵权纠纷,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字752号民事判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起诉错误。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全福赔偿张景福死亡赔偿金255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539.60元,并由张全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向张全福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255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539.60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吉05民终字752号终审判决,故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不应再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字752号民事案件已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现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得天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