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存平、潘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平,潘某某,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844号原告李存平,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潘某某,女,200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潘某甲,女,200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存平,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潘某某、潘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存平、潘某某、潘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人寿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4日,孙某某驾驶豫F×××××号轿车在107国道卫辉境内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存平医疗费4668.79元,误工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5.73元计算100天为:95.73元/天×100天=9573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计算11天为:92.76元/天×11天=10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9天为: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潘某某医疗费1742.86元,护理费每天92.76元计算69天为:92.76元/天×69天=64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7天为: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潘某甲医疗费16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7天为: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每天92.76元计算69天为:92.76元/天×69天=6400.44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人寿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方车辆的驾驶、行驶及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三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治疗事实无异议,但对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建设休息有异议,其中三人受伤均是头部外伤,根据伤情及用药治疗情况,不需要出院后护理及误工,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根据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头部损伤中的头皮血肿的误工期是7--15天,无需护理及营养,根据本案三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均属于青壮年,院外不需要长期误工及护理,请人民法院结合三期标准认定误工期。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三原告就诊的医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的治疗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应当根据公安部的三期评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4日21时50分许,孙某某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豫北化工厂后门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李存平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存平、潘某甲、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存平住院9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3743.79元,医嘱证明李存平需要院外休息三月以上;潘某甲住院7天,花费医疗等费用1615.81元,医嘱证明潘某甲需要院外休息2月以上,一人护理;潘某某住院7天,花费医疗等费用1742.86元,医嘱证明潘某某需要院外休息2月以上,一人护理,三原告系母女关系。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原告对孙某某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三原告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且事故中,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存平要求赔偿医疗费4668.79有误,应为3743.79元,李存平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存平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有误,应为每天15元计算9天为:15元/天×9天=135元,李存平要求赔偿误工费100天有误,应按99天计算为:95.73元/天×99天=9477.27元,李存平要求赔偿护理费计算11天有误,应计算9天为:92.76元/天×9天=834.84元;原告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742.8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有误,应按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5元/天×7天=10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计算69天有误,应按67天计算为:92.73元/天×67天=6212.9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较高,以70元计算为宜;原告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615.8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有误,应按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5元/天×7天=10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计算69天有误,应按67天计算为:92.73元/天×67天=6212.9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较高,以70元计算为宜。因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又因三原告系母女关系,因此,原告的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划分,人寿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1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9477.27元、护理费12425.82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2959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590.5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杨成勇审 判 员  郭庆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