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陈添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陈添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31号第4层A区405之一室。法定代表人:陈健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添铭,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添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8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认定陈添铭的停工留薪期,应计至2016年3月11日。事实与理由:陈添铭于2016年1月27日结束治疗,2月28日产生复诊费用163.00元,2月29日产生复诊费用178.73元,3月11日产生复诊费用28.00元,之后陈添铭就再无发生治疗费用。据此表明陈添铭已经结束治疗。按照劳动法规定,陈添铭应及时回乐迅公司报到,由乐迅公司根据其康复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内容。但陈添铭完全无视劳动法规,对乐迅公司的电话通知置若罔闻,严重影响乐迅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陈添铭的停工留薪期应于2016年3月11日截止,此时陈添铭已经治疗恢复,可以正常参与工作,一审按照伤残等级认定出来的日期计算停工留薪期有误。陈添铭辩称,陈添铭在2016年1月20日发生工伤,2016年6月6日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5日共137天。乐迅公司对于停工留薪期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就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按照厦门劳社局的意见,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一年的,应计算到劳动能力鉴定前一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乐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迅公司无需支付陈添铭医疗费10289.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2.42元(乐迅公司仅需支付4955.29元,且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112805.0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添铭于2015年12月12日入职乐迅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陈添铭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电话补贴100元+满勤奖100元+趟数提成工资(根据里程计算)。2016年1月20日,陈添铭在乐迅公司指派下,驾闽D×××××5号货柜车晋江镇宝洋工业区彩霸磁砖厂装货时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救治,住院5天,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添铭上述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6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添铭上述工伤构成伤残九级。陈添铭为治疗上述工伤已发生医疗费10289.27元,并已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乐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陈添铭受伤当日才开始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2016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乐迅公司已支付陈添铭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3465.88元。陈添铭于2016年1月22日向乐迅公司借款2000元,其同意该款可从乐迅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中予以抵扣。2016年6月29日,陈添铭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乐迅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8日起解除,并要求乐迅公司: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和退工手续;2.支付医疗费10539.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护理费638元、交通费24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6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3.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返还进港证件。2016年8月18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130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陈添铭、乐迅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8日起解除;2.乐迅公司应为陈添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退工手续;3.乐迅公司应支付陈添铭医疗费10289.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57.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17860.38元,扣除陈添铭同意抵扣的借款2000元,还应支付115860.38元;4.驳回陈添铭的其他仲裁请求。乐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如前认定,陈添铭于2015年12月12日入职乐迅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20日陈添铭发生工伤且伤残九级,故现陈添铭要求确认其与乐迅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乐迅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和退工手续等,符合法律规定,且乐迅公司对上述事项亦未提起诉讼,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乐迅公司对陈添铭工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乐迅公司系于2016年1月20日陈添铭受伤当日才开始为陈添铭办理社会保险且仅缴纳了2016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现乐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陈添铭受伤前即已为陈添铭办理了工伤保险或后续已依法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等、陈添铭已可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其仍应承担陈添铭可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1.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前认定,陈添铭发生工伤后被送往泉州市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救治、住院5天,且已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10289.27元、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陈添铭要求乐迅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289.2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厦门市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另外,参照《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本案中,陈添铭于2016年1月20日受伤,2016年6月6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九级,现乐迅公司虽对陈添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有异议,但其未依法向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故认定陈添铭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陈添铭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3465.88元,故参照该期间的法定计薪天数,陈添铭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792元(3465.88元÷27天×21.75天)。因此,乐迅公司依法应支付陈添铭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法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陈添铭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其与乐迅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8日起解除,并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而如前认定,陈添铭工伤伤残九级且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792元,故现厦劳仲案[2016]1306号裁决书按2014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61元的60%即3036.6元的标准裁决乐迅公司支付陈添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29.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且陈添铭对此未提起诉讼,依法予以确认。(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如前认定,陈添铭、乐迅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故参照2015年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60元及2015年厦门市全市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54岁的实际情况,乐迅公司应支付陈添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为33232元(5360元/月×0.2个月×31年)。综上,乐迅公司依法应支付陈添铭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应支付其医疗费10289.2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32元,共计117210.67元;因陈添铭确认乐迅公司已支付其借款2000元,且同意该2000元借款从其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故乐迅公司实际还应支付陈添铭11521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添铭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8日起解除。二、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添铭陈添铭医疗费10289.2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32元,共计117210.67元;扣除陈添铭同意抵扣的借款2000元,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还需支付陈添铭共计115210.67元。三、驳回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添铭因发生右手指粉碎性骨折的工伤,与乐迅公司产生工伤待遇的争议。二审争议在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指骨折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陈添铭于2016年1月20日发生工伤并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3月11日后未再有医院诊查记录。乐迅公司认为陈添铭2016年3月11日已经治愈,主张以该日为停工留薪期截止日。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2016年3月20日,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84元。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8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8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8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添铭医疗费10289.2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32元,共计110086.67元;扣除陈添铭同意抵扣的借款2000元,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还需支付陈添铭共计108086.67元。4驳回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