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历有、陈兰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历有,陈兰英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历有,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曾章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兰英,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历有、陈兰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历有、陈兰英和辩护人曾章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刘某2纠集他人持械和温某1等人斗殴。在斗殴中刘某2将温某1头部用铁棍打伤,致温某1重伤二级。温某1的法定代理人温某2于2015年7月20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6日,该院(2015)于刑未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2和被告刘历有、陈兰英(系刘某2的父母)赔偿温某1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71423.36元(其中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301995.36元,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18年护理费,每年支付42746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2和被告刘历有、陈兰英提出上诉。2016年7月14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刑终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依法查实,被告人刘历有、陈兰英在于都县利村乡下渭村背湖组拥有一栋两层的砖混结构住房;2015年4月,刘历有、陈兰英将自己名下位于于都县福麒山庄的一套银行按揭的商品房通过中介出售。除去银行按揭款,实际卖得人民币40万元,并将房款转账至其亲戚刘文华的农业银行账户上。随后被告人刘历有、陈兰英于2015年4月9日将卖房款取走。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刘历有、陈兰英离开于都,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历有、陈兰英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考虑到二被告人庭前已赔付20万元,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历有、陈兰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刘历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历有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亦在庭前赔付了20万元给被害人,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历有、陈兰英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另查明,刘历有、陈兰英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浙江桐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寄押在桐乡市看守所;2017年10月16日,二被告人亲属代为履行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温某2、刘某1、孙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办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5)于刑未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刑终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房屋登记簿、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相关交易票据等,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款收入票据,以及被告人刘历有、陈兰英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历有、陈兰英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长期拒不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二被告人亲属代为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历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兰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林 楠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