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孙山与陈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山,陈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303号原告:孙山,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勇,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孙山与被告陈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在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兰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山起诉称,2015年前后,被告陈雪勇与他人一起从事矿山开发经营业务。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从2月份开始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配件,有圆锥、齿板和其他零碎五金工具。2015年10月7日,因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于是双方第一次进行对帐,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5367元,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说以后矿山拿到钱后一起支付。以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送货,到2016年2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也写给原告一张欠条,确认自2015年10月8日之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617元。二笔共计结欠货款117984元。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都说没钱支付。原告只好起诉维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9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孙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明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公民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欠条原件两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陈雪勇于2015年10月7日和2016年2月7日结欠原告孙山货款75367元和42617元,合计117984元,被告陈雪勇在两份欠条上分别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据材料,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山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雪勇因从事矿山开采需要向原告孙山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尚欠原告货款117984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欠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出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即时交付货款,故原告作为出卖方随时有权要求作为买方的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和赔偿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逾期支付货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是合理要求,本院按该利率确定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山货款117984元,并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陈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