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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6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平与赵喜梅、张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赵喜梅,张步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6521号原告:赵平,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梅,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步超,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赵平与被告赵喜梅、张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梅、张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5日,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赵喜梅、张步超均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喜梅与被告张步超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赵平现金加转账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赵喜梅2016年元月25日。(原借条磨损于2017年7月3日补新借条)2017年7月3日。”“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本人于2016年元月25日起陆续借赵平(转账加现金)共计36万元。经双方对账、核算确认,截止2017年7月3日为止,借款本金共计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7月13日将上述本金36万元偿还完毕,否则应按原约定月息2%向赵平支付利息。”原告另提交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赵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赵喜梅支付款项49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款项1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73800元,以上共计6638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经过解释为:原告系个体经商户,主要经营餐饮和美发,是相关店铺的实际出资人。原告赵平与被告赵喜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间,赵喜梅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还剩余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为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应书面证据及陈述,原告与被告赵喜梅之间系借款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喜梅支付借款,被告赵喜梅应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被告赵喜梅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赵喜梅确认截止2017年7月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3日,逾期还款按约定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赵喜梅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主张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步超与被告赵喜梅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步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赵喜梅的个人债务,故该款项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都有清偿的义务。被告赵喜梅、张步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梅、张步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被告赵喜梅、张步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