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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光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光华,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光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松望,被告人马光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中午饮酒后站在过道时,因琐事与被告人马光华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光华手持匕首扎向被害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可评定为九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马光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侯某2、赵某、侯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光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其中午饮酒后站在过道时,因琐事与被告人马光华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光华手持匕首将其扎伤。为此,请求被告人马光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人马光华对指控其扎伤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另辩解称,被害张某民拿着刀砍他时,他才用刀子扎张某民一下,他是正当防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光华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聂荣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张某民首先持刀伤害被告人马光华,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马光华系初犯,事发当天主动报警,2016年12月29日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在家等候,之后被带到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光华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光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光华的妻侯某1梅带着两个女儿从家中出来时,看见对门邻张某民酒后站在过道内,认张某民要找事,于是张某民发生争吵,两家人在争吵过程马某1粮及其妻王某霞对两家人进行劝阻未果离开。两家人继续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光华从上衣口袋内拿出刀具张某民的左上腹部刺伤。被告人马光华及其妻侯某1梅、女马某2佳,被害张某民的妻侯某2娥亦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后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张某民上腹部外伤致腹部创口,后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胃大弯处一约0.5cm长破口穿孔,少量胃液及气体溢出,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侯某1梅马某2佳侯某2娥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12月25日扣张某民杀猪刀一把(随案移送),于2017年7月4日随案移送被告人马光华褂子一件,菜刀一把。2017年3月14日被害张某民,因殴打他人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本案事发后,被害张某民于2016年12月24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出院,其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2161.17元。2017年5月4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张某民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张某民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被害张某民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物证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该局将被害张某民持有的杀猪刀1把、被告人马光华持有的菜刀1把及土黄色褂子1件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二)书证1、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马光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光华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2、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大队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马光华抓获归案。3、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6份,证马某2佳左额头处有刀伤,赵婵左太阳穴有包,左面部有擦伤,右胳膊处有青紫,马光华右胸部有擦伤侯某1梅后脑勺处有紫包张某民肚子处有刀伤侯某2娥左手腕处有刀伤。4、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张某民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胃破裂侯某2娥左手腕刀刺伤马某2佳头皮挫裂伤,马光华胸部软组织挫伤侯某1梅头外伤的情况。5、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张某民,因上腹部刀刺伤,胃破裂,住院诊治的情况。6、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队民警于2017年3月7日对马光华家进行搜查时,查看侯某1梅的手机,未发现相关视频资料,只马某3香当时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两张,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侯某1梅的手机进行相关的数据资料恢复。7、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害张某民无犯罪前科,因与被告人马光华及其家人厮打过程中对马光华侯某1梅马某2佳实施殴打,于201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8、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马光华于2016年12月24日16时39分报案称,上蔡县西洪乡马李村发生打架。9、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行罚决字[2017]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害张某民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侯某2娥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她和丈张某民喝完喜酒回家张某民站在过道内玩,她回到家中干活。16时左右,她听到外面骂起来了,出来看侯某1梅及其女儿马梦霞马某2佳围张某民,马光华站侯某1梅的后面。双方在对骂时,马光华张某民就打起来了,她就往马光华张某民打架的地方去,马光华用什么划了她手脖一下,然后就跑回家张某民也跑回家里了,过了一会马光华掂着一把菜刀出来张某民也从家里掂一把杀猪刀出来侯某1梅就拦张某民,双方纠缠一会后就分开了,后张某民说马光华用一个小刀把他扎伤了。她的手脖被划了一下,马光华家的人有没有谁受伤她不知道,出去的时马某2佳就已经在地上躺着了,她不知马某2佳额头上的伤是谁造成的。2、证侯某1梅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她和女儿出粪时,看见对门邻张某民在她家门口站着,她和大女儿马梦霞在前面走时,听见二女马某2佳在后面叫了一声,她扭头看马某2佳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张某民掂着一把砍刀站在一边。之后马光华从屋里出来看马某2佳倒在地上就张某民开始对骂,对骂的时张某民掂着砍刀往马光华的胸口捅了一下,马光华就往屋里跑,过了一会,马光华掂着她家的菜刀出来站在门口张某民掂着砍刀站在自己家门口,双方对骂着,她家的人就报警了。她不知道马光华什么时间捅伤张某民。她提供的两张照片,是马光华张某民发生打架的时候,她女马某3香用手机在她家屋顶上拍摄的马某2佳的伤张某民掂着刀不知道怎么弄得张某民从开始就掂一把刀。3、证马某1粮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他和妻王某霞正在家干活时,听到马光华家人张某民家人在吵架,就过去劝架,两家人都不听劝,他就走了。吵架的时候他没有看见两家人有谁的手里掂东西张某民家张某民侯某2娥,还张某民的娘,马光华家有马光华侯某1梅,还有马光华的两个女儿。4、证王某霞与证马某1粮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5、证徐某云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她马某1粮家干活时,听到马光华张某民两家吵架,她扭头看了一下,看见过道地上躺着一个女孩,还一直用手擦自己的头,头上有血。6、证赵某蝉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她听到儿张某民在与对门邻居马光华吵架,吵着吵着马光华手里掂着菜刀,左边上衣口袋里还带着一个匕首,去打她儿张某民,她上去拉时马光华用左手把她摔倒,然后马光华不知道是用菜刀还是匕首把她儿子扎伤了。7、证马某2佳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时候,她和母侯某1梅、大姐马梦霞一起出粪时,在门口看张某民站在她家大门南边一点,她正准备下门口的斜坡时张某民从怀里拿出一把刀往她头上砍,并把她的眼镜碰掉,她感觉头上流血了张某民还把她推倒在斜坡上,之后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提供给警方的照片上显示,掂刀的那个张某民,穿褐色上衣的张某民的母亲赵婵,穿蓝色上衣长头发的是她小妹马展怡,穿花色上衣蹲在地上的是她大姐马梦霞,被抓着头发的是她母侯某1梅,穿浅色上衣带毛领的张某民的妻侯某2娥。8、证马某3香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她母侯某1梅带着马梦霞马某2佳出粪,她拿着手机在门楼顶上玩,当张某民站在她家门口南边,看见她母亲出门就骂她母亲,她母亲就张某民对着吵,吵着吵张某民就拿出来刀,往她二马某2佳头上砍了一下,并马某2佳推倒马某2佳头上流血了。她就赶紧用手机录视频,录像时她看张某民掂着一把杀猪刀,往她爸身上戳了一下,戳完她爸之后就掂刀回到自家门楼下面。然侯某2娥就抓着她侯某1梅和她姐马梦霞的头发往砖头上撞,之后,两家人就开始对骂。打架的时候,她看张某民掂着刀往她家门口斜坡上走,她母侯某1梅后脑勺的包张某民用刀打的,具体用刀的哪个部位打的她没有看清,她二马某2佳额头上的伤张某民用刀砍得,用刀怎么弄的没有看清楚。9、证马某4玉证明,2016年12月24日那天,他们在马光华家南边马某1粮家帮忙盖房子时,听到马光华张某民吵架的声音,但没有过去看,具体情况不清楚。(四)被害张某民陈述,证明他和马光华家是对门邻居。2016年12月24号下午4点多,他站在过道里与别人说话时,马光华的老侯某1梅掂了一桶粪从家里出来,后面跟着马梦霞马某2佳还有马光华。看见他站在过道里面,就开始骂他,他开始对骂。他说:“马光华,你到底想咋着?”然后就往马光华家人那边走,马光华家人也往他身边围。之后,他就和马光华用拳头对打,马光华也不知道啥时候用右手往他肚子上捅了一下,他就挣脱回到家里,看见他肚子上有一个口子往外流血,他就在屋里找了一把杀猪刀又出来侯某1梅、马梦霞和他、他老侯某2娥又纠缠在一起,他当时掂着刀,但是没有砍。挣侯某1梅之后,他妈赵婵把他推到院子里,这时马光华掂一把菜刀出来,他和马光华当时都掂着刀,站在自家门口对骂。(五)被告人马光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张某民是对门邻居。2016年1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他老侯某1梅和女马某2佳、马梦霞一起往外出粪,刚出门口就看张某民站在他家门口南边站着,面朝他家,他当时看张某民的上衣里面漏出来一个刀尖,身上有酒气。然后他就张某民说:“你把刀掏出来吧!”他连说了好几声张某民就把刀从怀里掏出来了,他就跑到自家门口斜坡上面张某民争吵,邻马某1粮两口听见他们争吵,过来劝架,但是他没有听劝马某1粮两口离开后张某民就拿着刀站在他两家门口的过道中间和他对着吵吵,他从斜坡上下来后张某民举起手中的刀往他头上砍,他用左胳膊挡了一下,没有砍住他,往后退的同时他拿出一把刀子张某民跟上前又用刀往他胸口扎了一下,他用右手拿的刀子弯腰张某民上半身捅了一下。之后,跑回家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时,看见他女马某2佳躺在家门口偏南边一点的地上,脸上有血,还有他老婆和他大女儿张某民的家门口蹲着张某民拿着刀正在往他老婆头上打,他看见这个情况,就掂着菜刀吓张某民张某民掂着刀往后退一步,但双方没有再厮打。他老婆后脑勺有个大包,眼睛有紫印,他胸口被刀尖扎了一个印子,他女马某2佳的额头上有划的口子张某民把上衣搂起来之后,他看张某民的肚子上有个口子,还有一片血,是他用刀捅的。他捅张某民的刀是平时用的水果刀,全金属的,刀身加刀把有十多公分长。之张某民在村里扬言要捅死他,他就把那把水果刀随身带着,防备着。他捅张某民用的刀在家里放了几天之后,找不到了张某民拿的刀就是平常的杀猪刀,单刃,刀刃上有点弯,他拿的菜刀是平常用的刀。(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勘[2016]771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经勘验在现场未发现明显异常痕迹和物证。2、被害张某民的辨认记录及照片,证明照片中的刀具既是2016年12月24日其和被告人马光华打架时所持有的刀具。3、证侯某1梅的辨认记录及照片,证明照片中的刀具既是2016年12月24张某民与马光华打架时各自所持有的刀具。4、被告人的马光华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光华从编号为01-05的刀具中辨认出2号刀具为被害张某民持有的刀具。情况说明证明,3号刀具张某民所持有刀具。(七)鉴定意见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伤检)字[2016]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7]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张某民上腹部外伤致腹部创口,后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胃大弯处一约0.5cm长破口穿孔,少量胃液及气体溢出,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伤检)字[2016]1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侯某1梅左眼内眦部有2×1.5cm淤血;枕部有4×3.5cm肿胀淤血区。伤后头部及眼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伤检)字[2016]1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证马某2佳左额部有3×2cm肿胀区伴1cm创口,已缝合。伤后头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左额部有3×2cm肿胀区伴1cm创口,创口边缘不整,伴挫伤带,根据其创口特征,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4、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伤检)字[2016]1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侯某2娥左手腕背侧有5.6cm创口,已缝合,8cm、4cm、2cm、2cm、2cm、1.8cm、2cm划伤,右股中段前侧有7×5.5cm、5.5×1.5cm淤血,左小腿中段前侧有5.5×4.5cm淤血。伤后肢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伤检)字[2016]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7]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光华右胸部有1.2×0.8cm擦伤。伤后胸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6、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张某民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八)视听资料1、被告人马光华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人马光华讯问现场的情况。2、搜查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搜查被告人马光华持有刀具的现场情况。3、手机拍摄照片2张,证明案发当天,在被害张某民家门口,马梦霞侯某2娥侯某1梅、赵婵撕扯在一起张某民手持刀具侯某1梅身后站着的情况。4、被告人马光华辨认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马光华辨认刀具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马光华持刀将被害张某民捅伤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害张某民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161.17元。2、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第129号、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张某民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3、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被害张某民在该所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光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光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光华辩解称,被害张某民拿刀砍他时,他才张某民一刀,他是正当防卫。经查,被害张某民的陈述,证马某1粮王某霞侯某2娥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及被告人马光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马光华与被害张某民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故被告人马光华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被害张某民捅伤,该行为发生时不存在不法侵害的前提,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光华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公诉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光华对自己行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光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光华事发当天主动报警,后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在家等候,系自首。经查,被害张某民的陈述,证侯某2娥侯某1梅赵某蝉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光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马光华虽于2016年12月24日主动报案,但未如实交代其持刀将被害张某民捅伤的事实,后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5日分别询问了被害张某民、证侯某2娥侯某1梅赵某蝉等人,发现被告人马光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在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马光华才如实供述其持刀将被害张某民捅伤的犯罪事实。故在被告人马光华交代所犯罪行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认定其具有犯罪嫌疑的一定具体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光华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其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马光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光华持刀捅伤被害张某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光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张某民因邻里纠纷与被告人马光华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害张某民对被告人马光华及其家人实施殴打,对于本案的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马光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光华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害张某民具有过错、被告人马光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马光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马光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12161.17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为897.28元[(11696.74元÷365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40元(30元/日×28天);4、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230.05元[(11696.74元÷365天)×132天];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2400元(20元/日×120日);6、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民的请求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检查、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1000元为宜;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400元;以上总计2292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民要求被告人马光华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被害张某民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张某民具有一定过错。故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人马光华承担80%,被害张某民承担20%为宜。即被告人马光华应赔偿被害张某民的经济损失22928.5元×80%=18342.8元。根据被告人马光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马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834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审 判 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