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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韩殿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国,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袭洪武,男,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丽,女,住辽宁省法库县正阳街***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爽,女,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许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崧,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焦韵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2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韩梅死亡系双龙大厦外墙皮脱落所致,与上诉人安装基站及附属设施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按照约定合法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的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致人损害的承租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双龙大厦外墙皮脱落的原因是房屋年久失修未进行及时维护,与是否安装基站没有关系。二、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上诉人已于2015年10月31日将基站产权转移至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实际交接日期并不影响产权转移的时间。原审以实际交接日确定产权归属、维护及管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权已经转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第一,上诉人称造成韩梅与他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墙皮脱落是由于上诉人设立基站时安装不当导致墙体渗水,长时间的粉化导致于外墙皮脱落,所以与上诉人所安装的设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二,上诉人称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没有道理,该检测中心虽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但是具有相关工程检测能力和检测资质,所以检测报告是有科学依据的,同时在没有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同意了由该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所以,上诉人现在提出异议,是没有道理的。第三,关于上诉人称他已于2015年10月31日把基站产移交给铁塔公司,该事实不存在,2015年10月31日是国家发改委下发文件的时间,具体移交要履行交接手续,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很显然这时还未进行设备产权移交,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产权移交的手续,特别是2016年的租金还是由上诉人交付的,因此,上诉人所陈述的已经不是产权人的说法没有依据。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对联通公司没有责任的认定,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31日不是实际交接日,并无不当,从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等相关文件中已经明确,实物交接和维护均以现场交接签字时为分界,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铁塔公司并未完成实际交接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铁塔公司应当赔偿责任是由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袭洪武、高凤丽、黄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损失800,000元的60%即48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武、高凤丽、黄爽系法库县双龙大厦的产权人,2009年7月16日,袭洪武(甲方)与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其有权出租的下列财产交付乙方作CDMA基站使用。地点:法库镇内双龙大厦面积约为15平方米的房屋、楼顶楼面(设置天线及馈钱走线架)。甲方同意乙方在其楼顶设立铁架加设微波、基站天线及变压器台,租赁期为三年,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合同期满,甲方继续出租的,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数额:双方同意出租财产年租金为壹万肆仟元整。支付方式: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租期每届满一年的前30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发票。出租财产的物业管理、维修由甲方负责,房屋出租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负担。本合同签订后,原联通终止执行。该合同从2009年签订后一直执行至今。2015年11月2日下午,法库县双龙大厦顶部外墙皮瓷砖脱落,将楼下行人韩梅砸中致其死亡。2015年11月9日,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与被害人方刘勇、刘小萱、韩小昌、白桂芹协商达成协议,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赔偿受害人方刘勇、刘小萱、韩小昌、白桂芹800,000元。造成该起事故的法库县双龙大厦顶部外墙皮瓷砖脱落部位的背部、侧部安装有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的基站、天线和铁塔架等设备,安装方式为抱杆及钻孔固定螺丝。2015年10月25日,根据袭洪武、高凤丽、黄爽方的申请,法院工作人员与袭洪武、高凤丽、黄爽到沈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鉴定事项超出该中心的鉴定范围,不予鉴定。同日,根据袭洪武、高凤丽、黄爽方的申请,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0月26日,该所因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技术服务能力,将此鉴定予以退回。2017年2月16,根据袭洪武、高凤丽、黄爽方的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在楼顶安装铁架抱杆时在墙体顶部、侧面打固定铁螺丝时造成裂缝,没有采取胶封措施(雨水渗入墙体内,水份不能散发,以及冻溶作用)对墙体空心砖粉化瓷砖脱落有无因果关系作科学鉴定。2017年5月5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沈建质检(鉴)字(2017)第J015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影响分析为:1、采用空心砖、红砖混砌的女儿墙自身有粉化现象、强度值低,存在饰面层脱落的隐患。2、采用空心砖、红砖混砌的女儿墙,墙高1.8m,300mm厚,仅两端设构造柱,未设压顶梁,自身存在构造缺陷。3、经计算,设置一个通讯基站架传给女儿墙水平荷载标准值为0.62kN,会对女儿墙产生不利影响。4、固定有通讯基站架的构造柱与砖砌体顶部完全裂开,与通讯基站架产生的水平荷载有关。5、通讯基站架固定螺栓对墙面裂缝产生不利影响。6、水通过螺栓孔和裂缝进入砌体会促使或加剧砌体粉化。本次鉴定支出检测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设备设施安装与墙体的墙皮脱落是否有因果关系。从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影响分析来看一是采用空心砖、红砖混砌的女儿墙自身有粉化现象且存在构造缺陷;二是设置通讯基站架等设备及安装固定螺栓等对墙面产生不利影响。从以上影响分析来看,本案的墙体的墙皮脱落是多种原因所导致,结合该报告的影响分析及本案中双龙大厦其它部位也存在墙皮脱落等因素来看,墙体的自身原因为导致墙皮脱落的主要原因,安装通讯基站架等为导致墙皮脱落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袭洪武、高凤丽、黄爽承担损害赔偿比例为80%,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比例为20%。现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要求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赔偿部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与被害人方达成的赔偿数额8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从被害人为城镇人员且有三名被抚养人实际情况来看,各项费用合计与800,000元基本一致。对该赔偿数额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虽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但其具有相关工程检测能力和资质证明等。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及现场实际检测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及合理性,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关于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从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来看,明确约定原联通终止执行。故本案与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主张2015年10月31日我公司把所有基站的产权转移给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即使基站造成损失应由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负担。因《基站租赁合同》系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签订,与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无关。另外,从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等相关文件来看,2015年10月31日系交割日不是实际交接日,方案中明确规定实物交接和维护交接均以现场交接签字时点为分界,管理工作和维护工作在此时点转由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承担。而事故发生2015年11月2日。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与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并未完成交接工作。故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160,000元(800,000元×20%);二、驳回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检测费20,000元,由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负担16,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份新证据,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图纸,拟证明双龙大厦上共有天线9根,有3根是上诉人的,剩余6根是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的。袭洪武、高凤丽、黄爽提交了1组证据法库县公安局石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刘勇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1份。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具体认定如下:仅有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不足以证明双龙大厦上共有天线9根,有3根是上诉人的,剩余6根是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的事实。法库县公安局石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刘勇系死者家属,刘勇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收到袭洪武、高凤丽、黄爽的赔偿款。本院另查明,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承认案涉基站是由其公司于1997年建设完成。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虽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原审以其具有相关工程检测能力和资质证明,其出具案涉鉴定报告系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及现场实际检测作出为由,认定该鉴定报告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及合理性,并无不当。且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结论质疑,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或者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根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认定墙皮脱落致人损害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墙体的自身原因为导致墙皮脱落的主要原因,安装通讯基站架等为导致墙皮脱落的次要原因。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袭洪武、高凤丽、黄爽承担损害赔偿比例为80%,剩余20%由租赁方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鉴定报告确认设置通讯基站架等设备及安装固定螺栓等对墙面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对基站长期使用过程中,未对该基站及其基础设施进行合理的维护,也是墙皮脱落的原因。因此,作为通讯基站建设方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和长期使用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主张2015年10月31日已将所有基站的产权转移给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将该基站及其附属设施交付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管理使用,因此中国铁塔沈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法库县公安局石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韩梅系1982年2月12日出生,待赡养的父亲出生于1954年,母亲出生于1958年,另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女儿刘小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侵权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虽然被害人系农村户口,相应的赔偿标准略低于城镇标准,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害人死亡时才33岁,其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赔付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且已实际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2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2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袭洪武、高凤丽、黄爽160,000元(800,000元×20%);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负担5,0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3,500元。检测费20,000元,由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负担16,0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4,25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啟星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