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贾祥栋与李莉、王素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祥栋,李莉,王素兰,抚州市临川区利民种籽经营部,汪平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504号原告:贾祥栋,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莉,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王素兰,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利民种籽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民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穆堂路。经营者:汪家嵩,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汪平,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祥栋与被告李莉、王素兰、利民经营部、汪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样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揭蔼娟、被告李莉、王素兰、利民经营部、汪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祥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由理由:2002年原告经崇仁县巴山镇招商引资来崇仁县承包土地,从事种养殖多年。2014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李莉处购西瓜种子10盒,每盒单价45元,该种子标签载明为改良超霸3号,品种审定编号为,赣审西瓜2009001,生产商为中国北京亚太农业有限公司,超霸3号系改良而成,坐果易、口感好、果型更大、抗性更好、中晚熟品种、产量较高,单瓜平均重15-20公斤左右,最大可达90公斤等内容。2014年4月2日播种16亩。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以同样价格在被告王素兰处购买上述西瓜种子28盒,2014年5月15日前播种26余亩。原告种植后,根据以往的西瓜种植经验进行了施肥,结瓜等正常管理,但到了2014年7月份西瓜成熟时,发现西瓜太小了,大的3.9公斤,小的1.1公斤,平均单重2.5公斤,且口感带酸味,与被告一、二销售的种子标签的载明情况大相径庭,根本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崇仁县农业局等机关调查,该种子均系被告一、二从被告四实际经营者,被告三登记经营者的利民经营部购进,且该种子标签载明的品种审定编号:赣西瓜2009001,实际的品种为金春三号的审定编号,而金春三号系江西赣易种业有限公司选育的品种,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之规定。故三被告经营的所谓“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无疑属于假种子。综止,原告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莉、王素兰、利民经营部、汪平共同辩称:1,被告汪平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汪平做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诉称的,因购买了答辩人李莉和王素兰所销售的改良超霸3号共计28盒,于2014年5月15日前播种种植后,至2014年7月份西瓜成熟时,发现西瓜大小且口感带酸味,造成严重损失一事,因被告答辩人未能出示凭证发票、意见书或鉴定书加以佐证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法认可;3,被答辩人请求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向崇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和崇仁县种子管理局投诉的调查材料可以得出主要是因被答辩人所种植的西瓜播种时间推迟了38-56天,使西瓜植株营养生长期过短,加上6月中旬干旱,中下旬连续低温阴雨造成缺少阳光的天气影响,2016年4月份天气,农作物普通收成减产;4,关于责任认定问题,被答辩人诉称造成损失没有具体计算方法,通过执法人员走访调查,其他购买涉案种子的农户收益均好,故被答辩人诉称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裁种的西瓜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与事实不符。带有明显的非善意性,被答辩人将所购买的西瓜种子推迟播种、移栽,这完全时被答辩人的失误操作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任何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利民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买李莉出售“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10盒、王素兰出售“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18盒,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了“改良超霸西瓜”种子共计28盒;3,“改良超霸西瓜”种子外包装盒标签、农业厅公告,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改良超霸西瓜”种子系假种子,其外包装上标注的审定编号为“赣审西瓜2009001”,其品种实为“金春三号”由江西赣昌种业有限公司选育而成的,而非“改良超霸3号”;4,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崇仁县种子管理局、崇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调查报告、农业部关于农作物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证明农业执法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原、被告及有关人员进行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的勘验笔录和调查结果报告;5,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费用清单。上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利民经营部登记业主与被告汪平系父子关系,证明被告汪平帮忙其父亲经营,认为其不是实际经营者,非本案的被告;2,2014年4月至8月历史天气,证明2014年6月份天气异常,对农作物收成有影响。本院依法对崇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崇仁县种子管理局调取了2014年9月25日、26日关于崇仁县西瓜种植户贾祥栋投诉西瓜种子问题未进行鉴定说明及问题调查报告。本案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清单,缺乏其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清单三性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汪平不是利民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平与利民经营部的登记业主汪家嵩系父子关系的证明不能达成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26日,原告先后两次从崇仁县农贸市场被告李莉处购“改良超霸西瓜”种子8盒、2盒,共计10盒,每盒人民币45元,共计人民币450元。2014年3月26日、5月20日,原告先后分两次从崇仁县农贸市场被告王素兰处购“改良超霸西瓜”种子10盒、8盒、共计18盒,每盒人民币45元,共计人民币810元,被告李莉、王素兰系向被告利民经营部汪平处购买,汪平系从南昌所购进该涉案西瓜种子150瓶,主要销售到崇仁县和临川区高坪镇两地。原告从上述被告处购得该种子后,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播种16亩,同年5月30日播种26亩,合计约40余亩。2014年7月份西瓜成熟时,原告发现其种植的西瓜太小了,且口感带酸味,与被告销售种子标签说明差距甚大,根本无法销售。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崇仁县农业局向执法大队投诉。崇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临川区农业局执法大队,分别对被告李莉、王素兰、汪平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7月27日由崇仁县农业局经作站和县农业局执行大队对原告种植西瓜田间进行实地调查,2014年7月29日崇仁县农业局责成局农业执法大队、种子管理局,经作站,县植保植检局会商,向市局聘请专家进行鉴定,7月31日抚州市农业局经作站负责人邹来华、抚州市农科所高级农艺师彭秋华、临川区农业局高级农艺师吴年忠与崇仁县种子管理局高级农艺师吕福昌组成专家组到原告种植西瓜地进行田间鉴定。2014年8月28日崇仁县种子管理局、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出具关于西瓜种植户贾祥栋投诉西瓜种子问题调查报告,专家现场调查认为:1,原告种植的该西瓜品种分二次播种,第一次播种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第二次播种时间为5月30日;2,对该西瓜种子的调查情况,专家对“改良超霸3号”进行调查,罐装说明标注有审定编号“赣审西瓜2009001”,而经查该审定编号的品种各称是“金春3号”,并非“改良超霸3号”,特征特性描述不清晰,属标注标识不规范,为此市专家组中止了田间鉴定。另外,崇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和临川区农业局执法大队对购买同样该西瓜种子的种植户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问题。2014年9月25日由崇仁县农业局聘请的专家组:彭秋华、吴年忠、吕福昌共同签名出具一份关于崇仁县西瓜种植户贾祥栋投诉西瓜种子问题未进行鉴定说明,该说明记载:1,购买种子情况,投诉人贾祥栋购买“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28瓶,种植山地近40余亩的陈述基本属实;2,现场勘察情况,西瓜的种植及生长相对正常的植株上采摘的西瓜进行室内检测;3,播种次数、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贾祥栋所种植的西瓜播种时间推迟了38-50天,使西瓜植株营养生长期过短,加上当年6月的不利天气,田间管理等因素造成减产损失,为此专家组出具未进行鉴定的原因,并形成了崇仁县种子管理局、县农业局执法大队9月26日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与8月28日的调查报告在专家基本判断及终止鉴定原因作了详尽的陈述。原告贾祥栋因购买上述被告的“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播种后未得到收获造成损失,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贾祥栋购买了被告李莉、王素兰出售的“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共计28瓶,被告李莉、王素兰分别从被告汪平实际经营的利民经营部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购被告出售的“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种植西瓜遭受损失的原因。由于崇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崇仁县种子管理局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改良超霸3号”的西瓜种子系罐装标注标识不规范,未作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的认定,原告栽种西瓜遭受损失的原因报告认为系原告播种推迟了时间,加上天气、管理等原因所致。原告诉请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祥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贾祥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诗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