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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李西沂、刘士彩等与陈洪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沂,刘士彩,周某,李某,陈洪宝,葛慧,窦军委,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183号原告李西沂(系死者李恩秒之父),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原告刘士彩(系死者李恩秒之母),女,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恩晓(系二原告之子),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告周某(系死者李恩秒之妻),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住河东区,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恩秒之女),女,2013年11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李菀儿尔之母),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住河东区刘店子乡坊上村***号。被告陈洪宝,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被告葛慧,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壮,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军委,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住该县,被告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后娘娘坟村。法定代表人苏蒙蒙,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洪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候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沂、刘士彩、周某、李某与被告陈洪宝、被告葛慧、被告窦军委、被告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沂与原告刘士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恩晓、原告周某、被告陈洪宝与被告葛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壮、被告窦军委与被告顺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沂、刘士彩、周某、李某共同诉称,2016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陈洪宝醉酒后驾驶鲁Q×××××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载王开亮和李恩秒)沿华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省××(××与××街交叉路口,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窦军委驾驶的鲁M×××××号“御捷马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洪宝受伤,李恩秒和王开亮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6)第002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窦军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开亮和李恩秒无责任。经查明鲁Q×××××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慧,被告窦军委驾驶的鲁M×××××号“御捷马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决五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宝、葛慧共同辩称,事故发生事故属实,由于被告陈洪宝在该案中受伤较严重,花费医疗费20多万,家庭情况较贫困,根据双方责任进行赔偿,二被告进最大的努力进行赔偿,陈洪宝是驾驶员、是鲁Q×××××号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葛慧,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窦军委、顺驰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一、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100万元,且有不计免陪,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窦军委为所驾驶车辆鲁M×××××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顺驰公司名下经营,因此顺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号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起事故造成二死一伤,对于交强险部分按照适当的比例予以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陈洪宝醉酒后驾驶鲁Q×××××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载王开亮和李恩秒)沿华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省××(××与××街交叉路口,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窦军委驾驶的鲁M×××××号“御捷马”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洪宝受伤,李恩秒和王开亮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6)第002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窦军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开亮和李恩秒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西沂(1956年4月28日生)与原告刘士彩(1955年3月4日生)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即死者李恩秒与李恩晓、李恩花。原告李西沂与死者李恩秒系父子关系,原告刘士彩与死者李恩秒系母子关系,原告周某与死者李恩秒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2013年11月5日生)。鲁Q×××××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慧,与被告陈洪宝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鲁M×××××号“御捷马”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驰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窦军委,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四位原告和被告陈洪宝、葛慧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1、被告陈洪宝、葛慧一次性赔偿四原告37万元,四原告自愿放弃余款。2、对于案件受理费本来由被告陈洪宝、葛慧承担的部分,四原告自愿承担”。在庭审期间,四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陈洪宝、葛慧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开亮死亡,其家属已另案起诉,其家属提供了王开亮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于本案死者李恩秒的死亡赔偿金按照630900元计算。结合李恩秒死亡及农村办理丧葬事宜的习俗,对于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七人3天进行计算,即是59.39元/天×3人×7天=1247.19元。结合李恩秒死亡,给四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痛苦,结合本案涉案的两辆车辆,其实际车主均是自然人,对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因四原告主张的火化费与运输费9208元,包含在丧葬费29098.5元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李西沂、刘士彩、李某生活在城镇,且四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要求抚养费,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李西沂、刘士彩、周某、李某因亲属李恩秒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李西沂赡养费53946元、刘士彩赡养费51030元、李某抚养费46656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247.19元,以上损失共计822877.69元。因鲁M×××××号“御捷马”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王开亮与李恩秒死亡、被告陈洪宝受伤【已另案起诉,见(2016)鲁1312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2016)鲁1312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洪宝、葛慧22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王开亮家属、李恩秒家属这两方主张的赔偿数额差距不大,所以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100000元(122000-22000元=100000元),两方应予以平均分配,即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剩余额度内对于本案四原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四原告的其他损失772877.69元,应由被告窦军委按照30%的比例赔偿231863.31元,因被告窦军委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数额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231863.3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281863.31元(50000元﹢231863.31元)。因四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陈洪宝、葛慧的起诉,对于四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西沂、刘士彩、周某、李某因亲属李恩秒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822877.6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1863.31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西沂、刘士彩、周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李西沂、刘士彩、周某、李某承担8900元,由被告窦军委承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