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宋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宋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3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39号。法定代表人郭万超,局长。诉讼代理人王一丹,该局科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该局科员。被执行人宋钢,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津国土辰罚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北辰道北侧,辰昌路西侧)897.01平方米(1.346亩)土地,建房3处(建筑面积888.92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上述事实有卫星遥感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状测绘报告、协查建议书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天津市国土房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津国土辰罚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97.0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地行为处以13455.15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津国土辰罚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内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项内容。审 判 长 于 翔审 判 员 霍立刚人民陪审员 鲁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稼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