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邹功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运和,邹功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刑初464号自诉人代运和,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人邹功友,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自诉人代运和以被告人邹功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并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功友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与自诉人代运和达成了和解,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代运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良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自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