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明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法,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曼青,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凌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芬、黎远光,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许明法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因管辖问题向被告省工商局举报该公司涉嫌跨地区无照违法经营行为,要求对该公司异地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奖励。经被告省工商局转办,被告市工商局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到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2016年10月13日,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举复[2016]668号《关于许明法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跨地区无照经营的答复》,并于10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1月2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2月30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6]第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并于2017年1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举报要求被告市工商局查处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异地经营行为,其目的实质是为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来看,并没有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由及请求。因此,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查处答复行为以及被告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并没有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明法的起诉。上诉人许明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省工商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举报要求查处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跨地区无照经营行为,其举报目的并非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答复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