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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左周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周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704号罪犯左周文,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侗族,现在锦州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温乐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周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浙温刑终字第5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23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0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左周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左周文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左周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周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