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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锦、王大千等与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王大千,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446号原告:张锦,女,汉族,1958年6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王大千,男,汉族,1983年8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32号。代表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华,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原告张锦、王大千与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邦伟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张锦、王大千与被告河北联邦伟业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联邦伟业将位于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6号祥云国际下沉商业广场北区中段一区外环路一层01号3铺出售给原告张锦、王大千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锦、王大千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但一直没有交付房屋。被告河北联邦伟业宣布破产后,原告向被告河北联邦伟业破产管理人提交物权申报,被告河北联邦伟业破产管理人不接受原告张锦、王大千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申报,为维护原告张锦、王大千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河北联邦伟业履行《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将位于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6号祥云国际下沉商业广场北区中段一区外环路一层01号3铺过户给原告张锦、王大千;不得将涉案房屋列入被告河北联邦伟业破产财产范围;2、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张锦、王大千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金人民币61.8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所有,原告对涉案房屋只享有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即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原告张锦、王大千与被告河北联邦伟业双方已经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扣除三年租金收入后缴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预售登记。但原告张锦、王大千并没有因此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这是因为涉案房屋尚未建设完毕,未达到交付条件,不具备登记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原告此时只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即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所以,原告张锦、王大千主张的权利只能是债权而不是物权。该财产仍属被告河北联邦伟业的破产财产范围。因此,原告张锦、王大千要求被告河北联邦伟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对债务人的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张锦、王大千主张的房屋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原告张锦、王大千不享有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其中第(四)项规定,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张锦、王大千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之诉。因此,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锦、王大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张锦、王大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顺审判员  孟维山审判员  史亚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敏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