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亮、叶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亮,叶桐,林玉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甘金桃、杨三,均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亮,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武汉市黄陂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桐,男,汉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被告人林玉鼎,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亮、叶桐、林玉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亮、叶桐、林玉鼎赔偿因身体受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亮、叶桐、林玉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金桃、杨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彭亮、叶桐、林玉鼎及刘某、张某3等人将我打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92.6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亮驾驶鄂A×××××号面包车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相遇,两人为车道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叶桐、林玉鼎及刘某、张某3(均已判刑)等人见状上前帮助彭亮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损伤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报警,2017年6月19日,彭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林玉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叶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当日入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2401.18元。后王某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同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4674.4元。王某在药店自行购药费用1009元。2016年12月2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医疗费二千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另查明,王某与本案同案犯刘某、张某3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刘某的亲属代为向王某赔偿、补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张某3的亲属代为向王某赔偿、补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审理过程中,叶桐的亲属自愿补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林玉鼎的亲属自愿补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款项已交至本院。经王某诉请,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王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包含后期治疗费)1907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30);3.营养费450元(15×30);4.误工费32000元(8000×4月);5.护理费9000元(200×45);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7.鉴定费3900元;上述7项合计67875.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贺某、张某2、程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张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视频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武汉市天龙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武汉市新洲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合同、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亮、叶桐、林玉鼎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亮、林玉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叶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发生的问题上,叶桐、林玉鼎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较小,且两人的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叶桐、林玉鼎从轻处罚。对叶桐提出其劝导其他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王某要求赔偿购药费1009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交产生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67875.58元。彭亮、叶桐、林玉鼎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王某的身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同案犯刘某、张某3已赔偿、补偿了王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00元,王某因受伤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彭亮、叶桐、林玉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提出同案犯刘某、张某3为获得被害人谅解而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影响被害人向彭亮、叶桐、林玉鼎主张赔偿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叶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三、被告人林玉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四、被告人彭亮、叶桐、林玉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靖杰华审 判 员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