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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安阳里自建楼13号。法定代表人徐玉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上诉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因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津011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经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询问,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确认,原告此次要求赔偿的理由是基于2005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的由原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转移至李士伟名下的08××41号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就该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曾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未就该行政行为违法一并主张行政赔偿,且其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原告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因其2016年12月6日向本案被告申请赔偿后,不服不予赔偿决定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经审查,涉案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未被人民法院撤销或确认违法,故原告的此次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1、原审未开庭质证,没有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工商注册和变更登记的情况,也没有审查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事实不清。故原审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基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国土房赔字[2017]第01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予赔偿决定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涉案房产转移登记造成的损失500万元,由于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未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故其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