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春生、高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生,高春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生,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测绘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华,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高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买家族墓地的出资款72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重新购买墓地与当时家族墓地差价损失356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妻子骨灰寄放费用3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提交的永乐园售墓合同书、永乐园公墓订墓单均表明该墓地就是家族墓地,进而十分明显的表明墓地就是为了安葬家族逝者使用,而不单单是为了安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使用,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观点在未到庭的情况下就被一审法院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高春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家族墓地的出资款7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重新购买墓地与当时家族墓地的差价损失35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妻子骨灰寄放费用3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与案外人高春亭、高春林、高春秀系亲兄弟姐妹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霸州市永乐园公墓签订《永乐园售墓合同书》,约定被告自霸州市永乐园公墓处以36000元价格认购位于永乐家族××型区××号墓地。现该墓地安葬着原、被告父母高文才、王玉萍的骨灰。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被告母亲王玉萍去世后,王玉萍的五个子女分摊了王玉萍的医疗费、丧葬费及购买上述墓地费用。2016年1月29日原告的妻子杨吉风去世,2016年1月31日火化后欲将骨灰安葬在上述墓地未果。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及高春亭、高春林、高春秀、霸州市永乐园公墓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墓地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各被告配合原告将亡妻安葬在霸州市永乐园公墓内。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108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以霸州市永乐园公墓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相关登记、其无权经营墓地项目为由确认墓地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高春生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在购买永乐家族××型区××号墓地时曾约定将该墓地用于安葬家族的逝者,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购买该墓地只是为了安葬原、被告的父母。现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上述约定,因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述被告与案外人霸州市永乐园公墓签订的售墓合同书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无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一般的审慎注意义务使原告亡妻丧失进入涉案目的的合法权利,故被告应向其返还其出资款7200元的意见,首先,虽然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霸州市永乐园公墓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被告父母的骨灰至今仍安葬于涉案墓地内,因此被告认购涉案公墓所应享有的权利并未丧失;其次,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母亲王玉萍去世后其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分摊了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及涉案墓地费用,可见当时原告同意与其他兄弟姐妹分摊涉案墓地的费用;最后,如上所述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将涉案墓地用于安葬家族逝者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计506.5元,由原告高春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购买家族墓地的出资款7200元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霸州市永乐园公墓签订《永乐园售墓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自霸州市永乐园公墓处以36000元价格认购位于永乐家族××型区××号墓地,购买上述墓地费用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兄妹五人分摊,该墓地现已安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高文才、王玉萍的骨灰。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虽未明确约定可安葬其他故去家庭成员的内容,但该合同也写明墓穴为永乐家族××型区××号墓地,上诉人据此认为该墓地为家族墓地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现因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将其妻子的骨灰安葬在该墓地,上诉人未能在该墓地安葬其已故妻子的骨灰。再有,根据另案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霸州市永乐园公墓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在霸州市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被上诉人与该案外人签署合同未尽到一般的审慎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也存在不妥之处。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高文才、王玉萍的骨灰现已安葬在该墓地,上诉人作为已故高文才、王玉萍子女之一,应附有分摊该墓地费用的义务。综合上述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一部分购买墓地出资款,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金额为25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因重新购买墓地与当时家族墓地的差价损失及赔偿上诉人妻子骨灰寄放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春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高春生返还购买墓地出资款2500元;三、驳回上诉人高春生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高春生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上诉人高春生负担253.25元,由被上诉人高春华负担2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高春生负担439.5元,由被上诉人高春华负担439.5元(上诉人高春生已交纳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给付上诉人高春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琳审 判 员 李铁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