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卢润钢、程晓敏、程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敏,卢润钢,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晓敏,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婺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润钢,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程鹏,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修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1月18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程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0月12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追诉[2017]1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程晓敏有遗漏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来到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三弄3号三楼南间出租房,开门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余某1的乐视PR03手机、魅蓝NOTE2手机各1只以及裤子1件,裤子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经估价,被盗两只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45元。案发后,魅蓝NOTE2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同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程鹏来到平阳县鳌江镇浙城路2幢3单元401室,开门入内,窃取被害人叶某家中的苹果6代手机2只、苹果运动版手表1只以及24K黄金项链1条。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735元。2017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程晓敏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旗杆东路2弄3号多福居的员工宿舍内,溜门进入二楼、三楼房间内,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朱某1、李某、林某、杨某、黄某1六人的六只手机以及人民币100余元。后被告人程晓敏将手机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金某1(另案处理)。经估价,上述六只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150元。案发后,金某1已返还被害人黄某1的vivoY35A手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程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程晓敏辩称,不记得2017年5月2日盗窃所得的物品了,5月6日只偷了2只手机、1只手表。被告人卢润钢辩称,没有手表。被告人程鹏辩称,没有手表和金项链。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来到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三弄3号三楼南间出租房,由被告人卢润钢望风,被告人程晓敏使用塑料卡插卡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余某1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乐视PR03手机、魅蓝NOTE2手机各1只以及裤子1件,裤子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经估价,被盗两只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45元。案发后,魅蓝NOTE2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同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程鹏来到平阳县鳌江镇浙城路2幢3单元401室,由被告人卢润钢、程鹏望风,被告人程晓敏使用塑料卡插卡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叶某家中的苹果6代手机2只、苹果运动版手表1只以及24K黄金项链1条。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735元。2017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程晓敏时,被告人程晓敏跳窗逃跑时受伤,后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程晓敏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旗杆东路2弄3号多福居的员工宿舍内,溜门进入二楼、三楼房间内,窃取了被害人张某(苹果6plus手机)、朱某1(oppo11plus手机)、李某(苹果6s手机)、林某(vivoX9plus手机)、杨某(小米5splus手机)、黄某1(vivoY35A手机)共六人的六只手机以及杨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后被告人程晓敏于当天上午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15号金某1(另案处理)的亨通手机店内予以销赃。金某1在明知上述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估价,上述六只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150元。案发后,金某1已返还被害人黄某1的vivoY35A手机,并已退赔其他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程晓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伙同被告人卢润钢来到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三弄3号三楼南间,窃取2只手机及140元人民币;2017年5月5、6日的一天凌晨2时多,伙同被告人卢润钢、程鹏来到平阳县小区,窃取2只苹果手机、1只手表还有一个女式包,另外还供认了2017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盗窃了6只手机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卢润钢、程鹏及金某1、作案地点。2、被告人卢润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5月初的一天,伙同被告人程晓敏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三弄3号三楼窃取2只手机及人民币150元左右的人民币;过后几天,又伙同被告人程晓敏、程鹏在平阳鳌江一小区,窃取2只苹果手机、1条女式金链子、1个银饰品。辨认出被告人程鹏及作案地点玉海街道涌泉巷三弄3号三楼。3、被告人程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3点钟,伙同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到平阳鳌江一小区,窃得2只苹果手机。辨认出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4、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明2只手机及140元人民币被盗。5、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6日凌晨被盗苹果6手机2只、苹果手表1只、金项链1条。6、被害人张某、李某、林某、杨某、朱某1、黄某1的陈述,证明被盗手机及人民币的事实。7、证人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卢润钢将一只魅族手机卖给自己;2017年8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程晓敏将赃物手机6机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辨认出被告人卢润钢、程晓敏。8、证人卢某、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市场路101号二楼的出租房居住者情况。9、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金某1处购买了一只魅族手机,后公安人员告诉自己是赃物。辨认出金某1。10、日常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5月9日9时许,公安人员对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市场路101号出租房进行检查,当检查至2楼201室时,被告人程晓敏从房间里跳窗逃跑,后被抓获,另外查获被告人卢润钢。11、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5月18日抓获被告人程鹏并对被告人程鹏的居所进行了搜查;2017年8月31日对被告人程晓敏的暂住处瑞安市玉海街道柳宅巷12号101室进行了搜查。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三弄3号三楼南间、平阳县鳌江镇浙城路2幢3单元401室、瑞安市锦湖街道旗杆东路2弄3号被盗现场情况。13、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证明被害人余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及进网许可。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1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在案发附近出现的情况。1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余某1被盗的魅族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1;被害人黄某2被盗的vivoY35A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7、法院执行款票据,证明金某1已退赔五只手机折价款12050元。18、本院(2005)瑞刑初字第914号、(2014)温瑞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卢润钢、程晓敏、程鹏的前科。19、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情况。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2017年5月6日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程鹏盗窃的财物,三被告人的供述能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晓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润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共同退赔被害人余某1人民币1825元、被告人程晓敏、卢润钢、程鹏共同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7735元、被告人程晓敏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