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卫兵与邱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兵,邱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351号原告:梁卫兵,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邱成志,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梁卫兵与被告邱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期1个月,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即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邱成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4日,被告邱成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卫兵借款3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邱成志向梁卫兵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被告邱成志不能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壹天加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用转账方式将3000元转到被告妻子的账户上,但并未提供转账记录。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其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邱成志向原告梁卫兵借款3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就此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梁卫兵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壹天加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成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实欠本金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梁卫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邱成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志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颖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