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开车路过钟祥市郢中镇楚贤路39号黄某家门口时,发现一条黄狗与自家丢失的狗相似,为此事与黄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程某手持一铁棍将黄某头后部打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程某接到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莫愁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伤害黄某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钟祥市司法局经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钟祥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持伸缩棍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程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茹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