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行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春燕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燕,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436号原告杨春燕,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8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军,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燕(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履行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0月4日,原告与前夫靳xx登记结婚,2008年5月5日协议离婚。婚后原告与前夫靳xx及其父靳xx、母亲李xx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朝阳区xx号。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决定,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xx号的地上物享有利益,系被安置人之一,但被告与靳xx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xx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并未将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予以安置。原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xx号的被安置人依法享有拆迁利益,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拆迁政策对原告进行安置,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1、按照拆迁政策对原告拆迁安置一居室楼房一套;2、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包括自2007年3月至实际安置之日止的周转费(按照拆迁政策确定)、迟延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调整范畴和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一具体法定职责的,该职责必须是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具体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诉请实质系要求被告按照绿化隔离政策对其进行安置和补偿,该事项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法定行政职责范畴,故原告据此提起履责之诉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本院对此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春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杨春燕。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