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东怡、李文兴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东怡,李文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特28号申请人:李东怡,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号。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文兴,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3。代理人:易淑蓉(系被申请人李文兴的配偶),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号。申请人李东怡申请认定李文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怡称,其系被申请人李文兴与易淑蓉婚生女。2016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李文兴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经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6日评定其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目前其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李文兴记忆减退、反应迟缓,缺乏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故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李文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易淑蓉称,对申请人李东怡主张的事实和申请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文兴系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迎春街居民。现有近亲属其配偶易淑蓉、女儿李东怡两人。2016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李文兴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经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6日评定其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目前其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被申请人李文兴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照顾,缺乏自主生活能力。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文兴的民事行为能力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申请人李东怡作为被申请人李文兴的女儿,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资质和顺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易淑蓉为李文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舒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