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9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644号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0278元、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277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21时许,潘海军驾驶晋K159**(晋KN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乌线7KM+5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金占驾驶的无户速卡迪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潘海军驾驶晋K159**(晋KN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继续向左前方行驶,又与由东向西赵峰飞驾驶的陕KC85**(陕K1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潘海军当场死亡,郭金占、闫承豹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该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7】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雄飞、郭金占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承豹无责任。晋K159**(晋KN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贵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该机构出具榆镇北价评案字(2017)-044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晋K159**(晋KN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事故损失金额为260278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7800元,并支出施救费9800元。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晋K159**(晋KN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晋K159**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万元,晋KN3**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3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9日0:0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允许的驾驶员潘海军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详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晋K159**(晋KN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经评估后为260278元,并支出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98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车损评估时,被告未参与评估过程,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的部分,且票据均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EMS快递邮寄单、邮寄单回执、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委托后,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被告保险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被告认为邮寄回执单签收栏中载明“本人收”,没有具体写明签收人姓名,且保险公司未收到该快递,经审查,该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等拒赔情形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故本案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有异议,经审查,投保单中仅加盖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字、落款时间,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4、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潘海军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晋K159**(晋KN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晋K159**(晋KN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260278元、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27787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77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存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