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于永海与李东夷、张景雷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海,李东夷,张景雷,海南易翔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2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海,男,汉族,1954年6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珠,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夷,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振东,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景雷,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原审第三人:海南易翔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河东路凤凰水城A区综合楼107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于永海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夷、原审被告张景雷、原审第三人海南易翔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翔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珠、被上诉人李东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振东、原审被告张景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易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永海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李东夷对于永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为,于永海为使该买卖能够完成,通过张景雷要求李东夷支付10万元的”诚意金”,该诚意金属于双方为房屋买卖能够完成提供的担保,符合定金的构成要件,李东夷向于永海银行账户转账附言该款项为购房定金,于永海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于永海书面认可该款项实属购房定金,而判决于永海向李东夷支付1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该以书面形式约定。而本案中,于永海与李东夷并没有约定李东夷所交的10万元是定金,于永海和张景雷说要的是”诚意金”,从未与张景雷要过定金。于永海、张景雷、易翔公司所签的《定金协议书》并没有于永海的签名。如果说上诉人委托张景雷签字即张景雷应该是在出售人(代理人)处签字,但张景雷和第三人都是在居间方签字,于永海对《定金协议书》的内容是不知晓也不认可。其次,李东夷向于永海银行账户转账附言该款项为购房定金,该附言也是单方行为,作为收款人于永海只能知道有10万元诚意金入账,不可能知道李东夷对该款项定义是定金。第三,关于张景雷短信的问题,张景雷是2017年2月22日上午10:39发的短信,而于永海对该短信并没有回复,也没有收到该短信。同日17:44张景雷发短信,于永海是2月23日上午8:43回复这一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于永海回复张景雷要求代房产证信息及过来办手续的信息,自然就是对第一条定金信息的回复显然是主观臆断,直接将于永海与张景雷约定的”诚意金”直接认定为定金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定金应该是双方约定明确的,一审法院在于永海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主观直接将”诚意金”视为”定金”,判决于永海将10万元支付给李东夷没有法律依据。于永海并没有与李东夷约定过10万元为购买定金,于永海与张景雷说的10万元是”诚意金”。在交易无法进行,于永海也将10万元诚意金返还李东夷。但一审法院认定是”定金”,判决于永海支付10万元给李东夷,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李东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李东夷与易翔公司签订的协议经过于永海的同意,且应于永海的要求,在签订定金协议时直接将10万元转账到于永海的银行卡上。事后张景雷也第一时间通知了于永海,并将10万元定金的性质告知了于永海。于永海在收到十万元且知道该10万元属定金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拒绝接受,所以应认定定金合同已经生效。因此,于永海事后没有依照约定将房屋出售给李东夷的行为,应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景雷述称,当时李东夷转账10万元的定金给于永海前,我已经跟于永海电话确认过该10万元属定金的性质,其也知悉毁约要双倍返还定金。现在于永海单方不出售房屋,就应双倍返还定金。李东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永海向李东夷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张景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于永海、张景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永海原本预出售其名下,易翔公司员工张景雷通过其公司同事(案外人)得知于永海出售房屋,后张景雷与于永海联系,并将涉案房屋介绍给李东夷。李东夷未与于永海直接接触,协商购房事宜均为张景雷与于永海电话、短信联系,并最终商定房款为235万元。于永海为使该买卖能完成,通过张景雷要求李东夷支付10万元的”诚意金”,李东夷同意支付该”诚意金”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于永海抚顺银行工农支行账户转账10万元,并附言该款项为购买三亚凤凰水城红树湾(25A)A-25栋105房购房定金。同日,李东夷与易翔公司、张景雷签订《定金协议书》约定,李东夷购买于永海位于三亚凤凰水城红树湾A25栋105房,李东夷向于永海交付定金10万元及违约责任。张景雷以代理人(担保人)身份向李东夷出示收条载明,收到李东夷交来的凤凰水城红树湾A25栋105房的定金10万元。张景雷于2017年2月22日向于永海发送短信告知其查收10万元定金并准备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于永海回复短信称:”别有遗漏,争取一次办完”。后因于永海称不再售卖该房屋,张景雷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6日给于永海打电话询问情况并进行了录音,于永海在电话中称因其有出价更高的买家,房子不再卖给李东夷并对委托张景雷卖房及收取10万元定金的事实表示认可,后于永海在电话中强调并没有签过《定金协议》及收条。2017年3月5日,于永海向李东夷退还定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永海预出售其所有,委托张景雷联系买家,于永海与张景雷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张景雷的居间,于永海与李东夷达成上述房屋以235万元买卖的合意,于永海为使该买卖能完成,通过张景雷要求李东夷支付10万元的”诚意金”,李东夷同意并支付该”诚意金”,该”诚意金”属双方为房屋买卖能完成提供的担保,符合定金的构成要件;李东夷向于永海银行账户转账附言该款项为购房定金,于永海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于永海书面认可该款项实属购房定金。于永海与李东夷之间存在定金合同关系。李东夷于2017年2月22日向于永海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于该日起生效。于永海在李东夷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因有出价更高的卖家,而不愿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李东夷,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于永海已退还李东夷10万元,还需向李东夷返还10万元定金。张景雷是居间人,其向李东夷出具收条上注明的担保责任是保证于永海收到10万元款项,而不是定金责任担保,李东夷诉求张景雷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永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东夷支付10万元;二、驳回李东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李东夷已预缴),由于永海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景雷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于永海知悉该10万元为定金,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定金协议》成立且生效,由于没有于永海的签字,且无法证明于永海知悉且同意订立定金合同,应认定定金合同并未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东夷支付给于永海的10万元是否为定金。李东夷虽然与张景雷、易翔公司签订了《定金协议书》,但于永海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且李东夷或张景雷、易翔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景雷或易翔公司已得到了于永海的委托授权,因此,应当认定《定金协议书》不成立。于永海与李东夷通过张景雷的居间,虽然达成了以235万元买卖房屋的合意,李东夷并向于永海的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定金应该以书面形式约定,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应当不予支持。故李东夷转账支付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定金。综上所述,于永海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东夷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上诉人李东夷已预缴),由被上诉人李东夷承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于永海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东夷承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泽审判员黄学文审判员李柔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纪诗媛书记员徐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