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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洪华、周少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洪华,周少成,陈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420号申请执行人:周洪华,男,生于1946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周少成,男,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陈学丽,女,生于1978年6月30日,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谢官冲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洪华与被执行人周少成、陈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少成、陈学丽立即向申请人履行给付借款3.2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及申请执行费38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陈学丽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周少成名下有车牌号为贵J×××××号五菱牌车辆,申请人要求不予以查封和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周少成、陈学丽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权,也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后通过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少成、陈学丽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10月25日,申请人周少成提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周少成、陈学丽的强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521执420号案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