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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玉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玉山,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永福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玉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蒋玉山携带作案工具路过黄某家,见其大门没有关,于是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房间内的两袋大米盗走。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米价值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玉山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黄某、杨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图照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玉山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玉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韦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尹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