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卓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卓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21行初91号原告:邯郸市卓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寨乡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58694568J。法定代表人:王荣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022269-0。法定代表人:王立彤,职务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礼,男,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王海,男,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邯郸市卓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卓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驳【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告对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做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原永年县姚寨乡高庄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租赁该村土地7.9亩,期限30年,筹建邯郸市卓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永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临时用地期限批准书到期后,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导致原告无法续办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2014年4月10日,永年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地建厂房行为做出了永国土资行罚字【2014】506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区划将姚寨乡划给邯郸县,后又将姚寨乡划给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5月22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不顾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地行为已经永年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针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再次做出了邯经开罚字【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经审查后查明:邯郸市政府没有“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这个单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必须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而邯郸市政府并没有“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这个单位,因此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政复议申请。原告后经调查得知,2016年3月15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给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辖区内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并制作“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专用章”。由此可以看出,实际上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是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给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被告在发现原告所诉诉讼主体错误时,理应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诉讼主体,被告并未依法告知原告。因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授权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为行政执法,并未依法公示,原告对此并不了解,被告未依法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诉讼主体出现错误。在此情况下,以原告申请复议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申请于法无据。原告现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敬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邯政复驳【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复议事项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作出的邯政复驳【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7年7月21日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作出的邯政复驳【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经审理查明,邯郸市人民政府没有“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这个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邯政复驳【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且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邯郸市卓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送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邯郸市卓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复议主体错误,应当明释告知变更正确的被告主体,正是对复议决定结果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以此作为其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卓建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明一人民陪审员 杜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梓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