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翠芝、周继才等与王广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芝,周继才,周红伶,王广江,周凤英,王利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010号原告:王翠芝,女,1951年3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周继才,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周红伶,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王广江,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周凤英,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利新,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周某与被告王广江、周凤英、王利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周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翠芝、周继才、周红伶申请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江、周凤英、王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芝、周继才、周红伶诉称:被告王广江与被告周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利新系二人之子,三人共同经营农业大棚。2017年5月13日,被告雇佣周某等四人为其装卸玉米骨头包,每车400元。5月15日,周某不慎从4米高的垛上掉下,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疝、颅底骨折等,后周某死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472057.64元,庭审中变更为417342.64元(医疗费67099.64元,外购药及辅助器具17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2473元,死亡赔偿金为178785元,丧葬费28493.5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冷棺2250元,护理费50800元,误工费12700元,交通费3075元,电费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17342.64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广江、周凤英、王利新未予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的死亡是否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造成;2、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3、周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是否连带赔偿及被告的赔偿比例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某死亡注销户口介绍信、遵化市新店子镇新店子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据二、王翠芝、周继才、周红伶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原告申请书一份。证据一至二、用于证明原诉讼主体周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周某配偶及子女作为其合法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证据三、证人孟某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7年5月12日左右,本村张井力找证人到西王庄卸玉米骨头垛,证人找到周某一起到了西王庄,周某还认识货主,打了招呼,当时没有商量价格,但是心里知道10块钱一吨,王广江这个需要装两次,第一天干了4个小时,工资每人一百元。第一天干完活后,王广江儿子把工钱给我们了,让我们明天还来。第二天大家七点多去的,十点多干完活,每人还是100元,王广江的儿子给的。第三天说让大家还来,我们又去了。第三天活比前两天复杂,我们自己干自己的,用三马子车将玉米骨包卸到王广江院子里,为了减少空间将玉米包起垛,地平面起完垛后,王广江、周某和证人站在大约三米高垛上面接玉米包,下面有人递玉米包,不知道周某怎么掉下去的,直到有人喊,才知道周某掉下去了,当时干活没有防范工具。蘑菇棚是王广江和他儿子的,三天的工资都是王广江的儿子支付的。证据四、证人梁某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当时在装卸玉米包时,证人和刘某在垛的下面往上面递玉米包,周某及王广江在上面,周某掉下来时,听到了声音。干活时没有防范工具,装卸了三个早上,大棚主人王广江的儿子给大家发的工资。”证据五、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与梁某在垛的下面往上递玉米包,周某、孟某在上边往上拽、码。周某码的好,就在上面了。证人和梁某在下面往上面扔,弯腰低头时,听到掉下的声音了。当时周某站在大约三米高的垛上,第一天干活是王广江支配的,第二天不用告诉,第三天王广江说需要码垛,三天的工资是王广江支付的。”证据六、证人孟某、梁某、刘某共同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13日,王广江给张井力打电话给找几个装卸工,其三个证人与周某共同到了王广江的大棚地,从大汽车上往三马子车上卸玉米骨头包,再把三马子车开进大棚里卸,货主王广江开始找的是张井力,但是与货主王广江谈价的是周某,每车400元,第一车卸完后王广江将款400元付给了周某,每人100元,第二天也是货主与周某联系的,并且在第二天卸完后货主就地下了通知,让第三天卸。”证据七、事故现场照片。证据三至证据七,用以证实被告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雇佣周某及三位证人装卸货物。周某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摔落,昏迷后至死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67099.64元,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患者用药明细。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医疗费开支。证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天)。证据三、购买制氧机、血氧仪、血压计、轮椅、冷棺辅助器具及外购药品共计17066.5元,提供相应的收据、票据及处方等。证据四、营养费2473元,提供物美佳超市购物小票,用以证明周某昏迷期间购买的日常食品。证据五、死亡赔偿金178785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15年。提供死亡证明信一张。证据六、丧葬费28493.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证据七、护理费50800元(127天×200元×2),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护理人员为原告周继才及周某女婿石恩军二人,护理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至9月15日。提交周继才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周继才雇主董术山出具的证明及董术山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石恩军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与周红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八、误工费127天×100元=12700元。证据九、交通费3075元,提交相应的加油款收据及票据。证据十、电费800元,提供相应的缴费凭证。证据十一、精神抚慰金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周某从事装卸几十年,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继才、周红伶系周某之子女,原告王翠芝系周某之妻。周某生前于2017年5月13日为被告王广江装卸玉米骨头包,同年5月15日,周某、孟某在距离地面约三米高的玉米骨头包垛上拽、码玉米骨头包时,周某从玉米骨头包垛上掉下,后被送往新店子镇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16天,经诊断为:“脑疝、两额叶、颞叶集右侧枕叶脑挫裂等”,开支医疗检查费67099.64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2017年7月18日周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提供劳务中造成的损失,按照立案庭排序于同年7月26日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后原告申请法院对周某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等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周某于同年9月1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翠芝、周继才、周红伶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了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周某的死亡是否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问题。本案周某生前在为被告装卸玉米垛时从约三米高的垛上掉下,造成脑疝、两额叶、颞叶集右侧枕叶脑挫裂等,后昏迷不醒至死亡,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与周某同为被告干活的证人孟某、梁某到庭证实。被告抗辩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不符合承揽的特征,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周某从三米高的垛上掉下致伤后死亡,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67099.64元,提供了医疗票据及门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购买制氧机、冷棺等辅助器具及外购药品开支共计17066.5元,但提供辅助器具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辅助器具开支为7392.14元,外购药品因确系治疗实际开支的费用,且有医疗部门的处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开支为2413.6元。原告主张开支电费8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2473元,仅提供了物美佳超市购物小票,但未提供医疗部门需要营养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8785元、丧葬费284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该开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费期间至死亡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但根据遵化市人民医院2017年5月15日的长期医嘱单明确载明陪床需一人,故住院期间依法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结合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伤情,周某出院后亦可参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司机,日工资20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的驾驶证及雇主的证明,但鉴于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收入不固定,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165.88元计算,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21066.76(127天×165.88元)。原告主张周某的误工费每日按照被告为其开支的工资100元计算,因原告系农民,从事的系季节性打工,且收入不固定,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60.24元计算,经核算为7650.48元(127天×60.24)。原告主张交通费3075元,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鉴于此次事故确实造成交通费用损失,本院酌定1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6801.12元。关于周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是否连带赔偿及被告的赔偿比例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周某在装卸玉米骨头垛过程中,从约三米高的垛上摔下致伤后死亡,周某及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约三米高的垛上干活应注意安全防范,其忽视了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周某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70%为宜。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元316801.12元×70%=221760.78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此次事故致使周某死亡确给原告造成损害,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裁定3.5万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56760.78元,扣除被告王广江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254760.78元。原告主张蘑菇棚系家庭经营,王广江之子王利新共同赔偿该损失,提供了证人孟某、梁某、刘某的证言,证人孟某、梁某出庭证实三天干活的工资均系王利新支付,但二人与证人刘某共同向法庭出具证明证实工资是周某与王广江商议,由王广江支付,其二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三位证人共同证实了王广江通过张井力找的其干活,被告王广江系货主,并在现场共同参与、支配干活,且王利新在发生该事故时已结婚成家,法庭调解时被告王利新亦提出此蘑菇棚系其父亲王广江经营,与其无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利新共同赔偿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凤英共同赔偿损失,因被告周凤英作为被告王广江之妻,理应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江、周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翠芝、周继才、周红伶损失254760.78元。驳回原告王翠芝、周继才、周红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1元,减半收取4190.5元,由原告负担1257.15元,被告负担29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