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丹丹与张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丹丹,张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丹丹,住长春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洋,长春市二道区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丹丹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丹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注:不服部分金额为20190.2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总结如下:一审判决存在如下不当之处,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结果负有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上诉人愿承担30%责任。二、关于计算基数,应将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1142.15元计入全部损失范围内,然后再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各自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三、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适用自然日误工费标准82.62元(2478.67元÷30日),结合鉴定机构意见,误工费应为12393元(82.62元*150天),上诉人责任比例对应的误工费金额为3717.9元,在尊重被上诉人处分自己权利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上诉人应赔偿的误工费金额最多不超过2698.75元。四、关于护理费,由于护理期间每日都是工作日,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作日误工标准并无不当,按照上诉人30%责任计算,上诉人应承担2174.76元(7249.2元*30%)。但由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护理费金额为1488.96元,因此上诉人应赔偿的护理费金额最多不超过1488.96元。综上,上诉人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最终应负担的各项金额为医疗费33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698.75元、护理费1488.96元、鉴定费990元,以上合计8880.36元。鉴于上诉人先期实际垫付11142.15元,超出应付款项金额2261.79元,不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张立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丹丹赔偿张立医疗费11142.15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698.7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6元,以上共计16737.46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期限、误工费待法院委托鉴定后再给予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韩丹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立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梨树县万发镇朱家村五组。2016年7月17日,韩丹丹雇佣张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张立被电锯将右脚趾、二趾、三趾锯伤。伤后,张立入住长春骨伤医院住院十二天,经诊断为右脚拇趾及二趾末节不完全断裂伤。后张立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立不构成伤残;2.张立无后续治疗费;3.张立护理期限为60日;4.张立误工期限为150天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韩丹丹应对张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张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亦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此项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为:张立负30%,韩丹丹负70%。关于张立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误工费17094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13.96元/天*150天);3.护理费7249.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注,120.82元/天*60天);4.鉴定费3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立20190.24元;二、驳回张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张立负担65元,由韩丹丹负担153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立受韩丹丹雇佣,在工作中受伤,韩丹丹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张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不予调整。二、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及保护数额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应保护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应按日计算,而非韩丹丹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张立虽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未明确请求保护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数额,但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保护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韩丹丹主张为张立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问题。张立认可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1142.15元已由韩丹丹支付,并同意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在一并计算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16847.60元;三、驳回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3.00元,由张立负担153.00元,韩丹丹负担3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