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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盛谅山与姚继海、李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谅山,姚继海,李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828号原告:盛谅山,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继海,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苗,女,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盛谅山诉被告姚继海、李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谅山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姚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谅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继海、李春苗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姚继海父亲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年初原告回老家过年时,被告姚继海父亲告诉原告,其儿子媳妇即被告姚继海、李春苗想在固始县城关购买房屋缺少首付款,想找原告借款。凭着与被告姚继海父亲的感情与交往,原告同意借款150000元,并表示年底前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姚继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李春苗未到庭答辩质证。原告盛谅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被告姚继海质证称借款属实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并口头承诺利息一分。借款用于婚后购房支付首付款,且被告李春苗对于该笔借款知情。本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姚继海因购房向原告盛谅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借款未予偿还,2017年2月10日被告姚继海收回原借条,并给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并载明:“借到盛谅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换条)借款人:姚继海二○一七年二月十日。”被告姚继海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盛谅山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两被告位于固××县××道办事处首府花园××楼××单元××商品房××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继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姚继海因家庭购房向原告借款,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要求被告姚继海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购房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苗对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春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举证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姚继海庭审时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对于还款期限未予约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缺乏证据证实,且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逾期利息计算从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时按年利率6%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继海、李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盛谅山借款15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姚继海、李春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