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特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治木、陈立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治木,陈立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特93号申请人:陈治木,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申请人:陈立娟,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代理人:胡在珍,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人陈治木申请认定陈立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治木向本院提出请求:1、申请宣告陈立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胡在珍为陈立娟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陈治木与被申请人陈立娟系父女关系,陈立娟于2015年10月26日因车祸造成至今卧床不起,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全靠父母护理。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陈立娟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胡在珍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陈立娟于2015年10月26日因车祸造成至今卧床不起,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全靠父母护理。经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委托,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分裂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襄阳市安定鉴所[2017]精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痴呆(重度)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立娟2015年10月26日因车祸受伤后虽经住院治疗,但一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神志不清。经鉴定其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立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在珍为陈立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