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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饶进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进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进伟,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崇阳县。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进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进伟及其辩护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饶进伟6次向吸毒人员丁某、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克。具体如下:1.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饶进伟在崇阳县其租房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向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7年6月19日下午,饶进伟在崇阳县其租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克。3.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饶进伟在崇阳县老天城镇政府对面的巷子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4.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饶进伟在其租房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5.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饶进伟在其租房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6.2017年6月12日下午,饶进伟在崇阳县老天城镇政府对面的巷子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7年6月19日晚上,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饶进伟租房抓获饶进伟和吸毒人员陈某,并在饶进伟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16克、海洛因0.15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称量、辨认笔录,被告人饶进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进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共计9.31克给他人吸食,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进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进伟是初犯,坦白认罪,以贩养吸,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饶进伟6次向吸毒人员丁某、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进伟在崇阳县其租房内向丁某出售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饶进伟在崇阳县其租房内向丁某出售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二)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饶进伟在崇阳县老天城镇政府对面的巷子内向张某出售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进伟在其租房内向张某出售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进伟在其租房内向张某出售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饶进伟在崇阳县老天城镇政府对面的巷子内向张某出售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饶进伟在其租房楼下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饶进伟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16克、海洛因0.1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饶进伟被传唤到案。2.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7年6月19日晚上,民警从被告人饶进伟身上搜出4小包,1玻璃瓶装疑似冰毒、海洛因,称量净重分别为2.16克(编号6、7、8、9)、0.15克(编号5),予以扣押。3.检验报告证明称量净重为2.16克(编号6、7、8、9)疑似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0.15克(编号5)疑似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饶进伟经尿液检测,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饶进伟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饶进伟的基本情况。7.证人丁某的证言:2017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我打电话给“嗦几”,在天城镇铁匠桥街“嗦几”家从嗦几”那买了100元钱的冰毒。2017年6月19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嗦几”,又从“天城镇铁匠桥街“嗦几”家向“嗦几”买了200元钱的冰毒。8.辨认笔录证明丁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嗦几”,即被告人饶进伟。9.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一直吸食冰毒。从2017年5月份至6月份,我总共在饶进伟手上买过4次冰毒吸食。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打饶进伟的电话找他买毒品,我与他约好在崇阳县老天城镇对面的巷子里见面同他进行毒品交易,我找饶进伟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在大约十天后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又打饶进伟的电话找他买毒品,饶进伟叫我去天城镇铁匠桥街63号二楼他家里,找饶进伟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在此后的第十来天左右的一天晚上约七八点钟,我又第三次打饶进伟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饶进伟同样叫我去天城镇铁匠桥街63号二楼他家里交易,我找饶进伟买了100元钱的冰毒。第四次是在6月12左右的下午,我打饶进伟的电话购买冰毒,饶进伟叫我去老天城镇对面的巷子交易,我找饶进伟买了100元钱的冰毒。10.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饶进伟。11.证人陈某的证言:饶进伟是黄明志的小舅子,我是通过黄明志认识饶进伟的,我找黄明志购买海洛因,其中有几次是在铁匠桥街63号饶进伟家交易的,我知道饶进伟贩卖冰毒。2017年6月19日下午,我在铁匠桥街63号饶进伟家被抓获,在楼下饶进伟被民警抓获。12.被告人饶进伟供述:我向丁某出售过三次冰毒,第一次大约是今年3月份,我没有收他的钱。第二次大约是在4月份的一天傍晚,他通过电话联系我,到我家来购买的100元钱冰毒。第三次是在2017年6月19日,通过电话联系我,在我家购买的200元钱冰毒。我向张某出售过四次冰毒。第一次大约在今年5月上旬,通过电话联系我,在我手中购买了的100元钱冰毒;第二次大约在5月中旬,通过电话联系我,到我家购买的100元钱冰毒;第三次大约在5月下旬,通过电话联系我,在我家购买100元钱冰毒;第四次在6月12日左右,通过电话联系我,在天城镇对面巷子向我购买的100元钱冰毒。民警从我携带的皮包内查获海洛因和冰毒重2.31克,我没有异议。我出售的100元钱的冰毒加上辅料就1克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进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饶进伟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进伟是初犯,坦白认罪,以贩养吸,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饶进伟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