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增城区派高公路派潭镇水月公园路段因车辆失控碰撞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1驾驶搭载被害人吴某1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周某和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朱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因系钝性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脾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吴某1(经鉴定,伤情属重伤二级)、周某和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一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取得伤者周某和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增城区派高公路派潭镇水月公园路段因车辆失控碰撞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1驾驶搭载被害人吴某1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周某和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朱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因系钝性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脾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吴某1(经鉴定,伤情属重伤二级)、周某和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一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朱某1家属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朱某1家属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260000元、被害人周某和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朱某1丧葬费324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和人民币18000元。周某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检验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车速分析报告;8、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尸)字[2017]C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穗增公(司)鉴(伤)字[2017]C138、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保险单;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3、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赔偿协议书;14、被害人周某和的陈述;15、证人朱某2、朱某3、李某1、郭某1、罗某1、郭某2的证言;1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进行理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且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1丧葬费和取得被害人周某和谅解,因此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