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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林,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志荣,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和辩护人田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林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金光南路两英镇高堂村云彩路口时,与被害人廖某文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廖某雄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廖某文、廖某雄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林拨打110报警并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华侨医院治疗。当天,民警到陈店镇华侨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林带回审查。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林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事实。经鉴定,陈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廖某文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廖某文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胸部损伤死亡,廖某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文、廖某雄免承担事故责任。案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林一方与被害人廖某文、廖某雄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95,1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潮南营业厅通话清单,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陈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键、方某龙、廖某洪、廖某鹏、廖某杰的证言,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和车辆毁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被告人陈某林一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林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害人廖某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陈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渭泓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岳鑫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