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如涛与王志朋、丁海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涛,王志朋,丁海彦,郭胜,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4民初2036号原告:陈如涛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被告:王志朋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勃利县。被告:丁海彦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勃利县。被告:郭胜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西城街二委建设路南西城路西宝鼎名苑C区1号楼一层东十七门。法定代表人:尚玉清,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江路52号。法定代表人:宋东胜,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告于海彦与被告王志朋、于海彦、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如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赔偿其医药费49700元、护理费26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17631.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陈如涛承租黑D×××××号轿车行至哈同高速139公里时与前方王志朋驾驶黑M×××××(黑M×××××)半挂车及赵绍军驾驶的黑H×××××号车辆相刮撞,造成陈如涛受伤,住院治疗1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朋负全部责任,赵绍军无责任,陈如涛无责任。王志朋驾驶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于海彦,该车辆挂靠在凯盛公司,赵绍军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赵绍军虽无责任,但仍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如涛诉请的无责任方赵绍军所有的黑H×××××号车辆系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进行投保,而陈如涛起诉被告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被告主体有误,故陈如涛起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主体不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如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退还原告陈如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艺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乾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