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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邱道顺于大竹县公安局、达州市公安局不履行立案并追究他人刑事责任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道顺,大竹县公安局,达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道顺,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达州市永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泓,局长。上诉人邱道顺因被上诉人大竹县公安局、达州市公安局不履行立案并追究他人刑事责任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川1702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邱道顺诉称,原告因举报四川省大竹县新生乡原党委书记欧炳平拉成集团合伙贪骗现金400万元,经查证,县纪委给予欧炳平贪污集团中肖存轩警告处分,但新生乡政府和大竹县纪委未处理欧炳平集团退出贪污款,其不服,于2010年10月9日到中央国家信访局反映。后因案外人陈远祥的诬告,导致原告邱道顺与案外人叶国同、李昌耀被送到大竹公安局拘留4天,释放后三人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通过两级人民法院调查,确认大竹县公安局违法,而该局至今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邱道顺自释放后一直要求大竹县公安局依法追究诬告人陈远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原告及叶国同、李昌耀三人的刑事责任。2017年4月6日大竹县公安局认为陈远祥没有诬告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又向大竹县公安局和达州市公安局提起复议和复核申请,决定书显示两级公安局经审查未发现陈远祥有诬告犯罪事实。现原告以被告对陈远祥诬告陷害案不予立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案依法追究陈远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原告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被告大竹县公安局对原告邱道顺控告陈远祥涉嫌诬告陷害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竹公(石桥)不立字[2017]4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竹公刑复字[2017]003号)及达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复核决定书》(达市公刑复核字[2017]3号)均属其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达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道顺的起诉。上诉人邱道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陈远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原告,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竹县公安局及达州市公安局审查后以陈远祥没有诬告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故意包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案追究陈远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上诉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能。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其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能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邱道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陈远祥的犯罪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使刑事案件侦查、处理的司法职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道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忠竹审判员  孙 华审判员  刘翠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平 来源: